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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40 阅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 
 
 
来源: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粟高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最终被新的《刑事诉讼法》谨慎采纳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刑诉法修改中的重大亮点之一。该制度的建立,不仅丰富了我国起诉裁量制度体系,也符合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但在法律适用中却遭遇许多困惑,本文试作一点粗浅探析,与广大司法同仁交流,以期该制度在实践适用中达到立法预期目的。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设定一定条件和期限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特征:
 
  第一,决定主体的专属性。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检察职能,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
 
  第二,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具有“有悔罪表现”的情况。
 
  第三,法律效力的特殊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起诉取决于暂缓考验期的表现以及是否被发现有其他的罪行等。
 
  第四,附条件性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接受矫治等。附有考验期限和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于其他起诉裁量制度的最显著标志。
 
  (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1.源于刑罚目的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思潮。当代刑罚的目的论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它们都主张谦抑地适用刑罚,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尽可能适用非刑罚化的处罚手段矫正犯罪人,使之更好地回归社会。附条件不起诉一方面对轻罪案件尽量采行非犯罪化方式处理,另一方面又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设定义务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既适应刑罚目的观转变的需要,也符合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2.基于起诉裁量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由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裁量主义的转变。在起诉法定主义下,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但实践中,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显然是不现实的。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对未然犯罪的预防等因素,最终裁决使一些案件不必进入审判程序。起诉制度从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的转变对实现刑罚目的,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适应社会变化对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具有重大的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起诉裁量主义的显著表现,是起诉裁量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的成果。
 
  3.基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考量。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曾言“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起诉阶段中止诉讼程序,不再进入审判阶段,有利于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意义
 
  1、有利于完善起诉裁量制度、弥补现有不起诉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中,但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存在很多缺陷。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不同,在适用条件上需征得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同时如果被不起诉人违反了所附的条件,则仍将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这也对被不起诉人形成巨大的约束力使其真心悔过,能较好地弥补现有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2、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偶犯、过失犯等人身危害性较小,反社会性尚未成型者施以短期自由刑,存在诸多弊端。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给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反省犯罪的机会,在检察机关及社会团体的教育、感化、帮助下重新融入社会,并有效地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避免了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有可能带来的负面的效应,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能够朝着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有利于推进法治并实现长治久安。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目前我国缺乏相应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刑事案件不管大小均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导致基层检察院及法院案多人少现象突出,诉讼效率低下,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资源浪费。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前分流,不仅可以极大缓解审判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压力,而且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那些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中,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酌定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不清。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对于未成年人某些轻罪案件,二者在理论上都可以适用,在实践中如何选择就需要理清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此外,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看,从法律条文上理解,刑事和解不起诉应当属于酌定不起诉,但刑事和解不起诉却可以适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标准远比仅适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要低。但在法理上,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是“情节比酌定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的制度,故两者在法理和法条两个方面是背道而驰的。
 
  (二)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模糊。其一,新的《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并且规定了适用的四个条件。根据该规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有年龄、罪名和刑期三个明显限制,即成年人犯罪一律不适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外的罪名一律不适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外的案件一律不适用。以上三个“一律不适用”大大缩小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来看,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是非常稀少的。一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往往决定了其生命力,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很可能会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无法充分实现。
 
  其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仍不明确。如果是法定刑,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的只有两个(一条是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偷越国边境罪),如此一来该项制度毫无用武之地。如果是宣告刑,则相对比较符合司法实际,但需要有高阶位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
 
  (三)考察机制设置不尽完善。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考察期内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这两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的优势自不待言,但劣势也同样明显。其一,近年来,检察机关自身本来就面临着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再赋予监督考察的重任,不仅减轻不了检察机关沉重的办案负担,反而可能雪上加霜;同时,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自己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自己实施监督考察、自己根据考察结果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而没有其他监督机关,这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个很大的缺陷,应当予以完善。其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一般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中国自古就有“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且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更是直接体现了“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但同样需要监督。其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也不只是简单的管教,更需要教育、引导等专业的考察技能,而这又是上述考察主体所不具备的。
 
  (四)对所“附条件”的限制较为模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要求“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十分丰富,但规定过于原则和含糊,是否所有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要求都可以“附”在“条件”上,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新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但该制约与救济机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设置不够完善,且未设置其它监督制约机制,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滥用。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相关当事人,他们对该制度的监督制约是理所应当的,但对于一项新制度来说,仅仅上述三方来监督显然不够,内部、上级、外部等监督也必不可少。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
 
  (一)建立“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递进式逻辑关系。即将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使两者之间的过渡更趋合理,这样,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可适应的未成年人案件,司法机关应首先考虑适应相对不起诉,只有认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应相对不起诉后可能存在较大再犯可能性或社会危害性的,才进而考虑附条件不起诉。
 
  (二)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单一、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可在原条文“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后,增加“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将较为常见多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交通肇事(不包括逃逸情节)、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过失犯罪包括进来,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另一方面仍可将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和较严重的过失犯罪排除在外,从而没有违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原意。
 
  (三)进一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在司法操作中检察机关应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条件作细化规定,确定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防止附条件不起诉适应中的混乱现象。同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附条件不起诉后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设置一定的排除条件,如规定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大、曾被附条件不起诉或曾有过性质恶劣犯罪的累犯等犯罪嫌疑人,则不得适应附条件不起诉。
 
  (四)完善对被起诉人的考察机制。检察机关为有效解决巨大的工作量与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之间形成突出的矛盾,防止考察流于形式,并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实效,需要创新考察方式,与外部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配合机制,比如委托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全面社会调查,在考验期结束前写成考察鉴定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提供重要参考。这样既可缓解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发挥相关部门或机构的专业优势,从而更好地完成考察工作。
 
  (五)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为了防止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滥用,应当加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对此,笔者建议可构建由当事人、公安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法院四位一体的监督制约体系。即:第一,加强当事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如果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认为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以弥补可能出现的错误。第二,加强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第三,加强法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可设置法院对检察机关该项权力的形式审查程序,法院着重审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合法性”,而对属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法院则不应干涉。这既是诉讼程序完善和自治的需要,也是法院司法终结性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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