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雪城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制度。因为职业禁止大多数情况下剥夺了行为人的经济生活基础,同时使得他的再社会化更加困难,对此,刑法第37条之一将其仅限于被判处“刑罚”的人。不过这里的“刑罚”,是否包括宣告缓刑的情形,理论上分歧颇大。
为考察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具体态度,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库,以“三十七条之一”作为关键词,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案由为“刑事案由”,裁判时间限定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经“全文”检索,共有114个案例(检索日期:2017年6月3日)。经“全文”阅读,得到“有效”案例86个,其中判处职业禁止的被告人共有112名。对这112人的刑罚进行统计,判处缓刑的有72人,占总量的64%,说明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者可以判处职业禁止已是普遍共识。笔者认为,宣告缓刑者可以适用职业禁止,但应当审慎适用,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基于立法目的考量。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职业禁止必须与刑罚同时宣告,但这种做法完全忽略了刑罚执行是一个动态矫正过程,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改造功能,尤其是对于罪行较轻的行为人。被宣告缓刑者,经过考验期内的社区矫正,有时再辅以禁止令,可大幅度降低甚至消除其执业人身危险性,从而不再具备职业禁止的实质条件。因此,对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审慎限制劳动权,反而更加符合职业禁止的立法目的。
二是基于刑事政策考量。对于大多数职业而言,均具有长期性、专业性的特点,这是行为人立足社会的重要生存手段。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执业权利,容易切断其主要生活来源,反而不利于再社会化。此外,职业禁止带来的这种附属惩罚,可能远超过犯罪人行为之恶,容易造成惩罚过剩,有违比例性原则。因此,对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审慎适用职业禁止,也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基于制度衔接考量。职业禁止和缓刑禁止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两者在适用条件、功能定位、禁止内容、执行时间和法律后果等方面明显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如有必要,也可在考验期满后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两者在事实上形成一种配套补充关系。通常情况下,缓刑禁止令实际上已经可以达到禁止执业的立法效果,对此职业禁止应当退居幕后,无需另行适用。充分发挥缓刑禁止令的这种分流、过滤作用,有助于与职业禁止制度的衔接。
最后,需强调的是,法官如果认为对于被宣告缓刑者确有必要判处职业禁止的,应同时宣告缓刑禁止令。在笔者统计的72个判处缓刑的样本中,有22个在判处职业禁止时并未宣告缓刑禁止令,这会导致执行上的悖论: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执业人身危险性尚未得到控制,却可以从事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满,执业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这一做法无论从法理、情理还是司法效果上来看,均难以自圆其说。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同时宣告职业禁止和缓刑禁止令,才能解决上述的执行困境,实现预防职业再犯罪的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