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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立功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17 16:09 阅读: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及缓刑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1]刑法第68条规定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5条对此做了扩大解释,明确了五种立功表现形式。而司法实践中最典型、最常见的立功表现形式,也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问题最多之所在,仍是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两种立功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立功。笔者试对该类型立功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做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需要从线索来源的正当性、立功对象的排己性、行为结果的有效性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1.线索来源的正当性。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33]立功线索来源的正当性是认定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立功的首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对此做了明确[2]。下列情形属于立功线索来源不正当,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一是立功线索系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二是立功线索系犯罪分子原担任查办犯罪活动的职务时掌握的。如某警察犯罪后检举揭发其担任警察时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以前未报告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立功。三是立功线索系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如律师或亲友掌握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线索,在看守所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告知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若立功线索来源于同仓监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义气的告知,并不存在贿买、暴力、胁迫等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和《自首立功意见》均未提及。笔者认为,该告知不违反监管规定的,仍然可以认定为立功。[3]因为目前尚无立法、司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予以否认。但是在从宽处罚幅度方面,应当从严掌握。四是立功线索系负有查办犯罪活动或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获取而提供的。如某看守所监管民警为了让作为其朋友的某犯罪分子立功,将其职务活动中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前未报告公安机关)告知该犯罪分子,该犯罪分子据此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2.立功对象的排己性。
 
立功制度中,检举揭发的犯罪、提供的重要线索均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不能是本人的,[4]这是立功与自首的重要区别。准确把握这一区别的关键在于,判断检举揭发的犯罪、提供的重要线索是否属于本人坦白即如实供述的范畴,如果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畴,则不能认定为立功,反之亦然。以下几种特殊类型的立功,需要探讨。
 
(1)对合犯立功的认定。对合犯作为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定了复数行为者的双向行为的犯罪,最典型者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合犯的刑事处分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参与双方均受刑事处分,如行贿者与受贿者,当然二者入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别;另一种是只有一方受刑事处分,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者与购买淫秽物品者。[5]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相对应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亦应区别上述两种情形。
 
参与双方均受刑事处分的对合犯中,虽然双方罪名不同,但双方犯罪行为相互依存,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另一方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任何一方,另一方的犯罪行为都无法完成。因此,对合犯一方供述对方对应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构成行贿罪者供述其行贿对象,行贿对象构成受贿罪的,行贿者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只有一方受刑事处分的对合犯中,不构成犯罪的一方供述构成犯罪一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立功。[6]如甲向乙购买淫秽物品,事后甲因抢劫被逮捕,主动交代乙向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甲构成立功。
 
(2)聚合犯立功的认定。聚合犯即聚合性共同犯罪,也是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以不特定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7]最典型者如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对聚合犯,我国刑法一般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并不追究刑事责任。类似于只有一方受刑事处分的对合犯,聚合犯中不受刑事处分的人员交代受刑事处分人员犯罪行为的,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如甲参加乙组织的聚众斗殴,乙是首要分子,甲只是一般参加人员。甲故意杀人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乙的聚众斗殴犯罪,虽然甲本人有参与,但其参与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甲构成立功。
 
(3)连累犯立功的认定。连累犯是指事前没有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人还提供帮助的犯罪。[8]如盗窃犯甲销售赃物给收赃人乙,前者盗窃罪就是基本犯,后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是连累犯。
 
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一般认为,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也可以说是基本犯为连累犯提供帮助的行为),应视为基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盗窃犯的销赃行为不单独评价。但是对连累犯的犯罪事实,则属于基本犯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如盗窃犯甲将赃物销售给乙,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乙收受其销售的赃物,应属于甲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甲构成立功。
 
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能否构成立功,则应区别看待。笔者认为,应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涵盖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如果能涵盖,则不构成立功,反之亦然。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涵盖基本犯的犯罪行为,可从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主观明知程度来判断。连累犯对基本犯必须有主观明知,但是对主观明知的程度,不同的犯罪要求不一。一种是连累犯对基本犯须有明确的认识,如洗钱罪,须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此类情况下,基本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已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涵盖,连累犯供述基本犯的,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是连累犯对基本犯仅须概括性明知,如窝藏、包庇罪,只要求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并不要求明知对方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此类情况下,基本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并不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涵盖,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如甲告知乙其杀人了,正在被追逃,请求乙藏匿,乙不问细节而窝藏甲,事后通过其他途径得知甲杀人的时间、地点和对象等具体细节,乙因盗窃被抓获后,揭发甲的杀人行为,则乙构成立功。
 
(4)检举揭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如某女甲贩卖毒品被抓获,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乙曾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经查证属实,能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本人作为他人犯罪的被害人时,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上属于报案,是其行使控告权的表现,不能认定为立功。[9]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从犯罪的本质来看,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具体被害人的权益,更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被害人是犯罪对象,而犯罪客体则是法益。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确实是其行使控告权的表现,但同时也是有利于发现和打击犯罪的社会有益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检举揭发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排除在立功情形之外。因此,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立功。
 
3.行为结果的有效性。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均须经查证属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证属实”的程度如何把握,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查证到哪一程度才可认定为“查证属实”,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侦破的其他案件均需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查证属实”并不要求被揭发的行为、侦破的案件被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既包括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也包括被揭发的行为、侦破的案件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甚至纪检监察部门查证属实。[11]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一审、二审,耗时较长,如果等待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根据提供的线索而侦破的案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再认定被告人立功,则严重制约了审判效率,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而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揭发的行为、侦破的案件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这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但是将经纪检监察部门查证属实也纳入“查证属实”的范畴则不妥。纪检监察部门并非刑事诉讼机关,其查证的行为和作出的结论并不具有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仅经纪检监察部门查证属实,而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能认定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行为构成立功。笔者认为,被揭发的行为、侦破的案件是否经查证属实,宜以案件侦查终结时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结论为准,被检举揭发的行为、侦破的案件被起诉意见书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认定实施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12]不必以被检举揭发人审查起诉阶段被决定起诉,或者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依据。[13]但是检察机关审查后,因存疑决定不起诉的,或者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证据不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不能认定实施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已经认定立功的,应当在二审阶段或者判决生效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认定程序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立功的认定程序,一定程度上为非法获取立功线索、无视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随意扩大立功认定范围等异化现象留下了“可操作”空间,这是立功制度广受诟病的重要原因所在。笔者认为,应从立功的提起、立功的核查、立功认定主体等方面设计一套完整的程序性制度予以规范,确保立功的认定符合其制度设计的价值追求和立法宗旨。
 
1.立功的提起。
 
一是建立立功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立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立功也需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实施“立功”行为,因此应当纳入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范围。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开始时,均应当将法律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以及立功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4]一方面,可以促使不懂得立功制度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了解该制度,明白其权利,从而鼓励其积极实施立功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告知其立功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和法定要求,告知其采取违法手段实施“立功”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避免其采取非法获取立功线索等违法手段。
 
二是建立立功受理登记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遇到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其曾有立功表现,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交有关材料,甚至检察机关也不了解其曾有立功表现或者立功举动的情况,而且往往还会出现被告人提交的检举、揭发等材料不知所踪的现象。庭审结束后再予核查该情况,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均可实施立功行为,涉及程序和单位较多。因此,有必要建立立功受理登记制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登记,详细记载其身份情况、已立功或拟立功的内容等,同时做好讯问笔录,[15]特别需要专门登记和讯问立功线索的来源。受理登记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讯问笔录等应当及时移送当前诉讼程序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一并纳入卷宗,随案移交刑事诉讼下一阶段承办单位。有关移交手续,亦应登记备案。
 
2.立功的核查。
 
立功事实应当由有关单位严格核查。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利于发现和打击犯罪的突出表现,应当由当前诉讼程序承办单位联系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无论是否属实,都应当将材料存入卷宗,随案移交刑事诉讼下一阶段承办单位。此类情形的核查程序较为简单,不再赘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应当对立功线索和立功事实同时进行核查。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有关线索内容模糊、指向不明确,明显不具有可查性的,则可不予启动核查程序。
 
一是立功线索的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核查立功线索的来源,以便及时发现不正当立功,排除非法途径获取的立功线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宜由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部门予以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宜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予以核查。立功线索来源是否合法,虽然决定立功的认定,但不影响对被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核查。
 
二是立功事实的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的,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受理申请的单位在登记并将材料移送当前诉讼程序办理单位、检察机关的同时,还应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进行核查。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不必等待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结论。经查证,无论检举揭发情况是否属实,侦查机关都应当出具有关核查情况的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的时间跨度较大,由于刑法对检举、揭发的时间和次数并无限制性规定,但案件审理期限有限,长时间等待立功事实的核查结论,会使审判活动处于极大的不确定状态,案件久拖不决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真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不影响审判效率,有必要对审判阶段的核查设置一定的期限。《自首立功意见》参照一审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规定了该核查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无法查实的,法院审判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16]若一审判决后经查实,可在二审期间予以认定;若生效判决作出后才经查实,可在刑罚执行中予以认定立功,并对其减刑。这样处理,对立功的法律后果和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
 
三是立功证据材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构成立功,必须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侦查机关出具一纸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立功的受理登记情况、立功的线索来源情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核查情况等等,往往无从知晓细节。若据此认定被告人立功,一方面是置客观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另一方面也为“制造立功”等违法犯罪现象留下了空间和生存土壤。笔者认为,应当像规范犯罪事实的证据规格一样,建立一套完整的立功证据材料规范。立功证据材料应当由承办本案的侦查机关进行汇总,并单独装订成册。一般应包括立功受理登记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立功线索的调查核实材料,立功事实的调查核实材料等。其中,立功事实的调查核实材料,应当包括被检举揭发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特别是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以及相关刑事诉讼文书,至少包括刑事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起诉意见书等,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或已判决的,还应附起诉书、判决书等。[17]
 
3.立功的认定主体。
 
立功是一项重要量刑和减刑情节,被告人能否构成立功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其认定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法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作出认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往往出具证据材料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甚至还对立功表现的程度作出了认定,即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相关单位只能向法院提交被告人立功的证据材料,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诉讼文书提出犯罪分子构成立功,检察机关还可以在量刑建议中提出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但是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绝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只能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认定。立功情节作为一项重要的量刑事实,应当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方可确认,立功证据材料应当经由控辩双方,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充分质证,以去伪存真,防止虚假立功、违法获取立功线索材料等现象。能否认定立功,是一般立功表现抑或重大立功表现,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如何等等,还应当进行法庭辩论,由控辩双方,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意见。法院对立功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否构成立功,以及立功表现的程度如何,应当严格把握立功的认定标准,决不能随意扩大立功的认定范围。(黄超荣)
 
(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 一般认为这是狭义的立功。广义的立功,还包括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包括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重大立功”、第78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可以或者应当获得减刑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战时戴罪立功”等。
 
[2] 2009年3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职务犯罪中立功线索来源正当性的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四种不合法的情形。2010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吸收了前述规定,将四种不合法的情形纳入所有犯罪立功认定的否定性评价中,只是在表述方式上稍有调整。
 
[3] 吴宇明:《浅议我国刑法立功的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4] 李克诚:《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 熊瑛:《量刑视野下的立功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6] 龙洋:《几种特殊犯罪形式的立功认定》,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7] 李宇先:《论必要的共同犯罪》,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8] 陈茵茵:《连累犯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9] 王海鹏、国梁:《立功制度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德州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10] 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1] 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68页。
 
[12] 李登峰、刘中:《立功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教育》2009年第1期。
 
[13] 多甜甜、张凌云:《被告人立功认定程序的若干问题探讨》,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5期。
 
[14] 徐科雷:《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
 
[15] 徐科雷:《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条做了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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