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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准确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04 09:45 阅读:
 
作者:夏锦萍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对执行工作的重视,法院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数量急剧上升,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执行难。刑法第313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存在三方面争议问题,具体如下:
 
  关于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从收到法院执行通过书之日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纵观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完善。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而言,应从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开始计算,但未对被执行人、担保人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应视不同情况,针对不同的执行义务主体予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而言,其前期不清楚法院的裁判情况,只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的内容,故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算点;对于被执行人、担保人而言,因其比较了解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故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支付财产或者履行特定义务,时间起算点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但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争议较大。要注意区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无履行能力致使履行不能,要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无履行能力致使履行不能的,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未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不应以刑法苛责。所谓无履行能力导致履行不能,是指行为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不具备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致使无法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需注意三方面:首先,要求行为人有执行能力,即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其次,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否则,就谈不上行为人对应当执行的判决、裁定有拒绝执行的意思表示。再次,行为人有逃避或者拒绝执行行为,可以是使用暴力抗拒执行,如辱骂、群殴执行人员,砸毁执法记录仪、执行车辆,撕毁执行文书、封条等;也可以是“软对抗”,比如通过隐藏、转移财产,无偿、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债务的方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等。
 
  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解释》、2007年最高法《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八种情形,但均是拒不执行行为方式的规定,在实务中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争议仍然很大。
 
  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情节严重标准需考虑三点:(1)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如果是通过公然对抗、暴力抗拒的方式扰乱执行活动,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所带来的危害显然要比一般的拒绝执行行为要大,造成的影响也更加恶劣。(2)行为人对执行标的的履行程度。行为人未履行标的部分占全部执行标的的比例及抗拒执行的金额成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部分省份已经出台相关规定。如,2004年浙江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3)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抗拒执行造成执行人员人身伤害、公私财产较大损失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同样未作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以上三点,根据程度的轻重予以区分。
 
  (作者单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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