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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谈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理解和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15 10:47 阅读:
 
 
 汤隽
 
  本文拟从理论与司法适用等方面对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情节进行分析、探讨,并结合真实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正确认定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虽然表面上区别是明显的,但由于两罪都是一般主体,都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特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混淆两者的界限,甚至会因理解不一,造成误判。
 
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差别,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从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起因上看。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寻求刺激等流氓目的,是一种无事生非的行为。根据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没有拘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意思。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则具有故意毁坏特定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前因关系,即一般会有某种矛盾或纠纷的介入。
 
  正确理解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事生非就是没有原因。寻衅滋事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发生的随意性、任意性。随意、任意并不是没有原因。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是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对这点没有分歧。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象的行为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是纯粹的无事生非,因为虽然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而对行为人而言却是事出有因。只是这种起因并不是引起犯罪行为发生的必然原因。
 
  2、从行为人客观表现上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选择,其针对的目标是特定的。
 
  同时,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来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数额较大”。
 
    二、结合案例认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罪
 
  本院在2005年度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例:200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单某在参加S市区某饭店举行的设备拍卖前,指使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拦堵等手段企图阻挠宁波某公司人员参加拍卖,在拍卖中又指使他人采用按手臂等手段阻止宁波公司人员竞拍,但均未果。拍卖结束后,被告人单某因宁波公司一方人员与其竞争使拍卖成交价上升而心存不满。拍卖会后,被告人单某授意被告人郭某叫人来“出口气”。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于某等人,手持砍刀,将宁波公司驾驶员停放在饭店停车场内的别克商务车前挡玻璃、后挡玻璃、左中门玻璃、机盖及车身等部件砸坏。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9956元。
 
  对于案例中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单某由于被害方与其竞拍使成交价上升而心存不满,一时之气便指使被告人郭某叫人出口气,郭某叫来被告人王某、于某把被害方的汽车砸坏。各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是出于寻求刺激等寻衅的目的,而是有针对性的要报复被害方,客观上也是有针对性的砸了被害方的财物而没有任意损毁其他公私财物,其犯罪行为在客体上也只是侵犯了被害方的财产权利,而没有破坏公共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此观点。
 
首先,从犯罪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事出有因,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一般事出无因,这里的无因并非没有任何起因,而是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原因在原因力上有区别,即寻衅滋事的原因力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力相比较弱。而在原因的性质方面,寻衅滋事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的,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从本案来看,被告方由于想让被害方退出拍卖,在拍卖前采用言语威胁、拦堵等手段,在拍卖中采用按手臂等手段,都是为了阻挠被害方参加竞拍。而拍卖后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又实施了砸车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扰乱了拍卖活动的正常秩序。被害方在整个过程中一直依法行使作为一个竞买人应有的权利,其行为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而相反的是被告方在拍卖前说服其他竞买人退出拍卖,想采用串通的方式来拍得设备,这一行为本身已违反了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方因为被害方与其竞拍而心存不满,采用砸车的方式发泄情绪,显然其起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二、从犯罪行为来看。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任意”并不仅仅是指财物的任意选择,还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随心所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本案被告方与被害方在拍卖之前是毫无瓜葛的,被告人的行为所以指向被害方,完全是由于刚才所分析的不是原因的原因所引起,带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
 
  第三、完整的看待本案的犯罪行为。被告方在拍卖前拍卖中拍卖后的行为其实实质上是具有统一性的,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继续和发展,各个行为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和动机。若将前后行为割裂开来,就会得出前行为不构成情节恶劣,而后行为由于缺少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只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错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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