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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罪相关实务问题浅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9 阅读:
拒不执行判决罪相关实务问题浅析
 
 
民事执行难是民事执行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不完善、公民诚信缺失等方面的原因,使得民事执行工作人员在面对一些“老赖”们时无可奈何。此时,如果被执行人继续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就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由于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难题。因此,结合案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思考和分析显得格外的重要。以下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粗浅的体会和认识,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2010年,武某因为做丝网生意向好友侯某借款30万元,后无力偿还,侯某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7月23日,侯某迫于无奈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武某偿还其借款32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25日,武某使用按揭的方式在利辛县国际丝网城购买房产一处,价值100万元。2012年9月17日,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武某偿还侯某借款32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7日,该民事判决生效。武某仍然不执行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房地产公司汇款7万元,同时交付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武某将所购买房屋装修好。
 
  一、武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在本案中,武某购房在前,民事判决生效在后。第一种观点认为,武某向房地产公司汇款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其行为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因为购房合同已经生效,如果说武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话,那么国家的法律岂不是鼓励合同的当事人去违约,这将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武某的这种行为只是一种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但是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国家的强制执行力,而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行为,不履行合同只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先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武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它们忽略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那就是武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是否需要证明武某主观上具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呢?如果说武某辩解称:我履行合同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不是故意转移财产。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该案件将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只要武某支付的17万元中有属于其自己的财产,那么武某就是故意转移财产,其行为就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如果说武某支付的17万元不是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是其借来的,那么武某的行为就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笔者只同意上述观点的后半部分,不能因财产属于武某所有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这种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因为不能证明武某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转移财产的故意,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相反,如果能够证明武某装修房屋的钱属于他自己的钱,那么武某的行为属于一种隐藏或者说转移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当然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
 
  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戴某军借戴某海30万元后无力偿还,戴某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戴某军偿还戴某海30万元及其利息,并裁定将戴某军所有的“宇通”牌铲车、粉碎机、制砖机各一台以及窑皮一座予以查封。民事判决生效后,戴某军将由其使用保管的铲车转移到其他地方,而且铲车值十多万元,而查封的其他财产就值二三万元。现在要问的是,戴某军将查封的铲车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行为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军将查封的铲车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行为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理由如下:戴某军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财产只是铲车,法院仍然可以执行其他三件被查封的财产。因此,没有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军将查封的铲车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不是要求使被执行的对象(本案中的四件财产)得到完全充分的执行,而是只要被执行对象部分没有得到执行,就是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种狭隘的理解,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是在执行难这种背景下我们所反对的。而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更加有利于打击欠债不还的那些“老赖”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上文中戴某军拒不执行判决案中,戴某军将铲车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那么戴某军的行为是否同时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呢?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军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因为根据学者的学理解释,该罪名也要求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导致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或者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由于戴某军转移到其他地方的铲车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他三件财产的价值,所以属于被转移的财产数量巨大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军的行为不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因为根据学者的学理解释,要求被转移的财产是数量巨大,而戴某军转移的财产只有一件,所以不是数量巨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欠妥。第一种观点对“数量”做出了扩张解释,容易扩大打击面。第二种观点是严格依照学者的学理解释。但是学理解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只是办案的一个参考。因此司法实践中,亟需立法者或者两高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四、拒不执行判决罪操作层面的难题
 
  在人民法院将其认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进行收集调取证据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操作方面的难题。具体表现在:第一,被执行人难以寻找。一些“老赖”们往往在欠钱还不上的时候,逃之夭夭,杳无音讯。第二,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查询。因为被执行人往往将钱存在他人的帐户,使查询机关无法查询。第三,对被执行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置。比如,上述武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利辛县人民法院只能对武某的房产以及其支付的购房款分别进行预查封和预冻结。因为武某并没有把购房款全部付清,房地产公司还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武某已经将购房款打入房地产公司的帐户,那就是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法院无权进行正式的冻结。
 
  以上问题的解决,一方面有待于公民个人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需要进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于那些“老赖”们可以限制他们经商办企业,定期对他们的诚信状况进行公布,让大家对他们知人知面知心。
 
    上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问题的出现,需要法律解释对其进行厘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这一方面说明了实践对理论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理论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实践,促进执行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李检飞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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