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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有汽车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5 阅读:
盗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有汽车案
 
 
 
 
王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长期未缴纳养路费的卡车,在运输途中被路政机关查获扣押,被责令到路政机关接受处罚。王某心有不甘,带上备有钥匙溜进车辆停放处,伺机盗走汽车继续用于营运。路政机关在发现汽车被盗后分析系王某所为,即加大稽查力度再次将王某及车辆查获。对该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批捕并提起公诉。
 
  从案件表象及结合刑法有关规定看,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似无可非议。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汽车虽系王某所有但已经被国家机关扣押,故在法律上应属于公共财产;王某以秘密方法转移并占有该公共财产,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构成盗窃罪。
 
  但是,从立法精神及法益(权利)理论考虑并综合权衡全案的社会危害性,却未必能得出上述结论。实践中这类案件由于所涉数额往往特别巨大,以财产犯罪论处对行为人是极为严酷的,仅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也需要引起我们对问题高度重视。接续上一案件的分析思路,确定一个案件中是否有真实的财产损失(是否有财产法益受损),如果存在则损失应该归属于哪一方的利益,损失实际上是多大——对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定性极为有效。本案能否定盗窃罪,争议焦点便集中在国家财产(法益)是否实际遭受损失上①。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将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只是立法对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的性质所作出的一种虚拟规定,其侧重点在于切实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及工作秩序而非事实上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其意义并不在于强调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高于私人财产——应当是均为平等保护;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国家机关仍然对该私人财产承担返还义务,即被虚拟之“公共财产”的意义只对真实权利主体以外的人而不能针对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主体不可能因国家机关对财产的合法管理而失去所有权(尽管只是暂时的亦不可能),丝毫不影响其对权利的合法主张①。
 
  对自己财产处于国家机关管理状态的权利主体来说,法律要求其必须是以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若方式不当则只能就方式本身进行评价并处理,不能认为其侵犯的是自身的财产权利,更不存在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以非法手段取回自有物而并不涉及其他财产,则侵犯的只可能是国家机关对财产及工作的管理秩序,而不可能真实地侵犯该财产的所有权①。
 
  在本案中,王某的“盗窃”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即使有关机关因保管的财物被盗而预留一笔款项以作为赔偿,但只要无人主张则实际上也不会形成损失,最终款项只能回归国库),所造成的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扰乱——除非王某隐瞒“盗窃”事实而向国家机关索赔(在此情况下国家财产事实上会遭受损失)。但即使是这样,行为人的行为亦非盗窃而是属于诈骗,即隐瞒“盗窃”的真相而骗取国家财产,其数额应按实际骗取数额计算。同理,对行为人将自己的汽车典当后又伺机“偷”走再向当铺索赔获款的行为,不应当按汽车的实际价值既定盗窃罪又按多骗取的金额定诈骗罪,而只能按当铺实际被骗走的金额以诈骗罪论处。在这里,法益的实际被侵害仅仅表现在此(当铺的经营秩序可略去不计),行为人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也全都集中在这一点上①。
 
  由于并不能认为王某从国家机关盗窃自有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该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故不应视为盗窃罪。王某的行为真实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但由这一法益所导引,在刑法分则中并无与之相关的确切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王某的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故不能定罪,只能视为治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①。
 
  评析:有观点认为,只要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就可成立侵财犯罪。这种观点的产生,是我国刑法解释学走极端的副产品之一。我国刑法解释学被学者们推向了极端,产生了不少的的副产品。例如把笼中鸟放飞、把轮胎中气体放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这些副产品,实质性地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明显不当地扩大的犯罪圈,这个倾向值得实务部门高度警惕。实际上,刑法规范的解释空间极为有限,每个刑法规范对应的行为类型(犯罪圈),都只针对同类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典型、最突出的行为类型。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打击毁灭、损坏财物这两种最典型的最突出的毁坏财物的情形。只造成财物本身价值减少的情形,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鲜明特色,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令人遗憾的是,一些学者违背这个事实,以所谓实质解释为名不断地突破传统认知。当今刑法解释学走极端所带来的恶果,终将会有检讨和反思的一天。
 
  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实务中只侵犯财产占有权的情形,不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要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偏小,一般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侵财类犯罪,必定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失。这里的财物受损失是财物所有权受损失,而不是财物的某项权能(例如占有权)受损。
 
  国家机关执法过程中依法扣押的汽车,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不过,就扣押财产而言,国家机关对财产所有人同时具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本案王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本人的汽车盗回后,没有向国家机关索赔,客观上免除了国家机关向财产所有人返还的法定义务,不能造成国家机关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不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专家组认为王某无罪是恰当的。本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定性值得商榷。
 
  行为人将扣押的财物盗回之后再索赔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专家组的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应以国家机关实际支付的金额(实际损失)计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骗盗结合的行为类型,应以盗窃定性更为妥当。行为人将扣押财物盗回之后,有积极索赔的,有被动接受国家机关赔偿的,有放弃国家机关赔偿的等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中,盗回被扣押的财物这一盗窃行为本身,是整个欺骗行为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行为部分。国家机关赔偿行为人主要是基于扣押的财产被盗走无法返还行为人的缘故。因此,仍然应当认为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关键行为)直接导致国家机关的公共财物受损失,定盗窃罪更符合客观实际,盗窃金额应以国家机关支付金额(实际损失)计算。专家组认为这种情形成立诈骗罪的观点是有待商议的。
 
  有关行为人将自己的汽车典当之后又伺机“盗”回再向当铺索赔获款的行为,性质也是一样的。这种行为造成当铺财产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本身,该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这种骗盗结合的行为整体中,其中的盗窃行为发挥着基础性的、关键性的作用,也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专家组认定的诈骗罪。典当铺主要是基于汽车被盗的事实,才自愿赔偿车主的。可见,直接造成典当铺财物受损失的,实际正是盗车行为自身。
 
  若盗回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即使没有索赔行为,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就这种情形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也没有认定为盗窃罪。但本案国家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不能以此罪论处。
 
  注释①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78页
 
  (作者:肖佑良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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