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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8 阅读: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每年都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车或者弃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罪属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对此罪的处罚也相对较轻。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情节加重犯,其除了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具有一些特殊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构成要件才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且致被害人受伤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应当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一般特征,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首先,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了交通肇事事故。其次,行为人的这一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并不需要达到交通肇事罪的三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人以上死亡的结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在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其肇事行为可能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为人逃逸之后,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的死亡的情况下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更加恶劣,《刑法》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来处罚是“逃逸”行为。
 
  二、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及被害人受伤是明知的
 
  要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必须对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和被害人受伤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但是自己却不知道,如行为人在酒后驾车发生了交通肇事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了,但是自己却不知道而继续驾车前行,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即使救助而死亡了,则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不知道致人受伤而逃走,其对受害人的死亡的主观恶性比较小,也不能按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只能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但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知道其发生了交通肇事以及是否知道致人受伤,应当综合考虑肇事时的地点、时间以及行为人当时一些主观方面的特征。反之,只要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且知道致人受伤的事实,却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逃逸了,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就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条款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该是过失
 
  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该是一种过失态度,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首先,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已经预见到自己不救助被害人而逃逸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为行为人在先前的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所以他应该预见到不救助被害人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次,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能是故意,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情况规定的法定刑保持一致。但是,如果把这一条文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那么除部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法定刑提高外,其他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意致人死亡案件的法定刑却反而降低。因为在没有这一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能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刑法修改后却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修改的原意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主要通过客观行为以及整个案件发生的时机、地点、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加以分析。
 
  四、行为人有救助能力而没有救助
 
  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没有救助。《刑法》之所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就是为了有效惩治“逃逸”行为,威吓并催促行为人及时救助伤者,挽救更多的生命。如果行为人自身也因为交通肇事行为失去求助能力,或者是有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救助被害人,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救助的可能,应该结合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和肇事的地点、时间情况来具体认定。
 
  五、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
 
  行为人具有在肇事后弃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怎样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2)直接逃离现场,或者并未离开现场但不对被害人施救而假装为旁观者;(3)不对被害人施救而直接前往有关机关投案自首。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其后来的逃逸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是对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逃避救助义务,致被害人死亡。此种情况只需按照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罚即可,其有逃逸行为就按照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可。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逃离现场,或者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混入前来围观的人群,不履行救助的义务,应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它既逃避救助义务也逃避法律责任。第三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逃逸,因为,行为人逃避了其先前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致被害人的生死与不顾,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行为人直接去有关机关自首,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但是,《刑法》之所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就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为了挽救更多的生命。其自首行为只能在量刑的时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限于逃避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以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只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能是其他主观目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首先,它不符合刑法保护人权的目的。刑法加重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力度,应该是为了保护人权,鼓励肇事者救死扶伤,惩罚那些不救助伤者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肇事后弃伤者的生死于不顾,驾车前去有关机关自首,那么伤者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罚的话,起不到保护被害人的作用,反而会鼓励一些故意不救助伤者的行为。因为比起救助伤者高额的医疗费和受害者家属的纠缠来说,选择不救助而去自首更划算,公安机关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理,还有一个自首情节,又不用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这无疑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荒诞的情形,行为人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欲逃逸,但其律师告知:“你只需打个电话给公安局说明情况(即证明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使肇事后再逃逸,量刑也在三年以下。”此时,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即使其逃跑,也不适用该档量刑幅度。但事实上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了,行为人的这一主观恶性却没有得到法律的评价,还可以有一个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这难道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践踏吗?
 
  七、该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死亡了
 
  首先,该交通肇事中必须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死亡的认定标准应该是刑法上通行的医学标准。其次,该被害人应该是交通肇事中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至死的被害人,不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致死的其他被害人。
 
  八、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应该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受害人在交通肇事行为中已经死亡,或者虽然没有立即死亡,但是已经不可能存活了,或者说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不可能存活的话,则这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次,逃逸和死亡结果之间应当是先有逃逸行为,再有死亡结果,二者有先后顺序。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已经死亡,即交通肇事中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后逃逸,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只能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最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介入其他因素。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生了因果关系中断行为,被害人本不会死亡,但是在被他人救助的时候再次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了将被害人转移、掩藏到隐蔽的地方,或者杀害被害人等积极加害行为,此种情况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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