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7日晚, 被告人刘某、黄某、鲁某因缺钱用,三人在巫山县林业招待所对面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进行了分工,刘某坐副驾驶位置负责抢钱,黄某、鲁某坐后排,由黄某持刀威胁司机,鲁某控制司机的双手。次日1时许,三人在林业招待所门前将被害人戴某驾驶的出租车拦下,谎称去二郎庙,并按事先约定的位置乘坐。当车行驶至巫山县巫峡镇二郎庙居民小区附近后,黄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架在司机戴某的肩头实施抢劫,因司机戴某的奋力反抗,三人未能抢到财物而逃离现场。
[分歧]
本案对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因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具有两个“当场性”: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出租车司机戴某当场使用暴力,用西瓜刀威胁戴索要钱财,但因戴某奋力反抗,三被告人未能抢到财物而逃离现场。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中既无被告人已抢到钱财的结果,也无严重侵害戴某人身权利的后果,故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