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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 一方自取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49 阅读:
未婚同居 一方自取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莆田涵江法院   作者:黄鹏程
 
【案情】
 
201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未经与其同居的女朋友即被害人杨某的同意,多次从其居住的莆田市涵江区某工厂员工宿舍柜子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并利用事前获悉的密码,先后五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款计7900元。后被害人杨某发现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即于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出银行卡账户存款计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盗窃故意,其与杨某系同居关系,日后定会归还被其私自取用钱财,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双方财产并未形成共有;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8月24日至30日五次将被害人杨某银行卡拿走并取款,未征得被害人杨某的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且所取走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周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钱财的行为,主观上亦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
 
未婚同居关系掺杂一定的情感因素。其财产占有不同于一般人同居之间的个人财产私有,也不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具有一定的混同。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共同使用一些日常的生活用品的情形也较为普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归罪,有必要确立一些基本的底限,是否以刑事手段救济仍应慎重。
 
此外,对于同居一方不问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也难以把握法益的保护力度,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也难以判断。成立盗窃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居关系中暂时借用财产,用完即还,即使事前并未告知,也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何况男女朋友同居关系中。对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难以从简单的客观行为中推断。被害人事前同意被告人取用其财产,日后双方反目,报警欲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并不少见。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居关系,但涉案的财物并非可随意取用其他价值较小的日用品,且双方财产并未形成共有的关系。即使周某事前被告知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卡密码,但钱款并未脱离杨某的占有,被告人周某的私自取走被害人杨某钱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杨某对自己钱款的所有权。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8月24日至30日五次将被害人杨某银行卡拿走并取款,未征得被害人杨某的同意,事后也未告知杨某,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所取走款项至案件审判终结时仍未归还被害人,从其事前、事后皆未告知被害人,其后并未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案件其他细节描述,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周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钱财的行为,主观上亦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其行为成立盗窃罪。
 
综合本案证据,主要有以上两个裁判要点:一是盗窃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未婚同居关系中,不问自取对方钱财,不影响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二是未婚同居关系中,双方未事前约定财产属共有关系。同居双方的财物所有权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保护的法益。
 
因此,未婚同居关系中,在对方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处分他人财物,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样,不仅有助于打击利用同居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在未婚同居关系中,不问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仍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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