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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49 阅读: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
——以“方舟”案为例
 
作者: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龚斌
 
2002年初,某市方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郝某、金某等人策划并成立了方舟旅行社会员部(以下简称“会员部”),以与存款人签订旅游准备金、钢材购销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年返还8%-10%的高利息回报等形式,变相吸揽公众存款,至案发时达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郝某负责旅游准备金及股权转让等协议的拟定,并以其所在的某律师事务所名义对旅游准备金协议等出具法律意见书;被告人金某作为“方舟集团”财务主管负责所吸收存款的管理工作。在“会员部”对外揽存期间,被告人郝某、金某对吸纳存款业务予以指导,并指挥修改“方舟集团”的相关账目。
“方舟集团”作为某市一具有相当资质的法人组织,在多年的业务交往中形成了较为广泛的客户基础,并在广大公众中积攒了相对良好的信誉,其自身拥有较为庞大且稳定的客户群规模。因此,该公司的高息揽存行为在一开始得到了许多客户的善意支持,其非法吸纳存款的手段也并没有受到广泛的质疑。“方舟集团”及下属“会员部”在对外高息揽存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招揽大量群众到“会员部”存款,其所揽存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某主要负责与存款群众签订协议,并根据“会员部”吸纳存款情况向业务员发放提成款;被告人关某某招揽大量群众到“会员部”存款并负责与存款人签订协议,揽存数额巨大,并不定期领取提成款;被告人付某某负责与到“会员部”存款的群众签订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主要负责收取群众的存款,并以股权转让金等名义开具收据,再将群众的存款汇入“方舟集团”账户。
被告人黄某某受其他被告人指使,先后将该市某区某单位在职及退休职工计六十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八百余万元存入“会员部”,并不定期领取奖金,给存款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从2002年1月至2007年3月间,“方舟集团”及下属“会员部”以旅游准备金、股权转让、借款、入网保证金、钢材购销等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时止共计人民币1.96亿余元尚未归还,给存款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定:被告单位“方舟集团”、被告人郝某、金某、孙某某、尹某某、关某某、付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郝某、金某系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等五人系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上述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单位“方舟集团”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论处。目前,该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方舟”案作为一起涉众型经济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承受了来自上级相关部门、广大受害群众、被告单位等方面的压力,办案人员在审核及补充证据、询问涉案人员、对案件定性等工作中遭遇了许多困惑,同时也对一些争议进行了反思。例如根据证据怎样辨明“方舟”案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对“方舟集团”中相关涉案人员如何依法认定其责任;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面对各方压力在自身的角色定位上有何不同……在本文中,作者仅就以上三个层面问题展开论述。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及与他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1]按照字面解释,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以及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依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同时第四条还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特别注意的是,该条还解释到:“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在本案中,“方舟集团”及其下属“会员部”以旅游准备金、股权转让、借款、入网保证金、钢材购销等形式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签订协议,承诺高息返还存款,属于上述规定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2]金融行业作为国家计划调控的重要职能部门,其经营、管理秩序不容侵犯。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3]本案中,“方舟集团”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八百余名公众的存款,涉案金额达2亿多元,至今仍有1.96亿元未追回,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给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吸收存款的方法和行为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仍故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纳存款。本案中,“方舟集团”及其“会员部”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权、吸纳公众存款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下,仍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纳公众存款,其在主观上必然是有意为之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单独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类似本案的情况,单位和个人还可能就该罪构成共犯。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能否构成本罪的一类主体,对此,张明楷教授持肯定的观点,他认为: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为存贷款业务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故难以成立前述第一种情形(狭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但这种机构仍然可能成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因为即使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也不能以存款外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赵秉志教授也认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特别是商业银行)作为单位,理应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5]本案中,“方舟集团”作为“非金融机构”当然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人黄某某不是“方舟集团”的员工,其参与吸纳公众存款行为,应认定为“方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比较难把握的是:在实践中,作为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的案件,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颇为近似,难以厘清,刑法界的通说认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但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特别是在现有的证据体系中,这样的主观故意往往从物证、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中难以剥离出来,只有靠当事人自己的供述作为突破口。以本案为例,“方舟集团”若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要巧立名目,编造事实,以签订各种虚假协议、合同的方式吸纳资金,并承诺高息返还,客观上亦具备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从各种旅游准备金协议书、转股协议书、购销钢材合同中,以及公司账户金额的每笔进出中均难以辨别行为人吸纳存款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想要“经营”,还是想非法“占有”。
因此,判断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要秉承“疑罪从轻”的办案理念,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本案来讲,“方舟集团”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他罪,不能只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以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做“排除法则”来为案件定性。[7]根据该单位相关账目开支情况的分析;以及签订协议、合同的内容及还本付息情况;八百余名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最后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在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非法占有吸纳来的存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同时考虑到存款人长期在“方舟集团”存款领取高额利息等相关证据情况,公诉机关遂认定本案被告“方舟集团”依法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做集资诈骗罪处理。
总之,厘清此罪与他罪的界限要坚持以尊重客观事实为出发点,以严密审查证据为定性的基础,切忌主观归罪,以确保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
 
(二)、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尤其类似于“方舟”案这类涉众型的经济案件,由于吸纳存款的人数众多,吸纳手段频繁更迭,揽存行为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并非一两个参与者就能顺利实施。公诉部门审查后发现,“方舟集团”及其下属“会员部”内部组织有序、分工明确、责权分配到人,既有决策、指挥人员,亦有具体操作、实施的人员。这就为检察部门在“方舟集团”单位犯罪审理中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制造了障碍。
按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为我们构建了单位犯罪中确定相关人员的三种标准:(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但不受刑事追究的人员。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时应将“直接负责”与“主管人员”两方面结合来考虑。“所谓直接负责的行为责任包括两种类型:(1)直接行为责任。这里的直接行为责任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因决策、组织、指挥单位犯罪而负有的刑事责任。(2)管理监督责任。所谓管理监督责任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因管理、监督失职而承担的刑事责任。”[8]“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在单位中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职权的领导人员。”[9]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性比较明确,争议也较小。其之所以要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这一事实的直接原因,没有主管人员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10]
本案中,被告人郝某任“方舟集团”法律顾问,伙同他人策划并成立了“会员部”,以旅游准备金及股权转让等形式高息吸揽群众存款,是“会员部”高息揽存业务的主要发起人;同时其负责相关协议中具体条款的拟定,并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义对该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吸揽公众存款过程中,郝某到“会员部”为工作人员开会并指点工作。被告人金某作为“方舟集团”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也是“会员部”高息揽存的主要发起人,并且金某还是高息揽存的直接参与人,其多次对揽存业务予以指导,并直接参与吸纳公众存款。这些涉案事实通过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都可以得到证明。
郝某和金某作为“方舟集团”及其“会员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者,其对“会员部”的成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直接负责的;同时,作为主管人员,两人的行为与“方舟集团”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认定二被告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尹某某、关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能否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能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有待于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与界定。因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对单位事务没有决定的权力,他们通常都是在受指派或奉命的情形之下实施单位犯罪的,‘受指派或者奉命’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普遍性特征。[11]在本案中,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办案人讯问过程中多次辩称自己是奉单位领导之命所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单位吸纳存款的目的毫不知情,并不晓得这样做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不应受到刑事追究。因此,把握不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就极可能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但不受刑事追究的人员”两者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放纵犯罪或者屈枉好人。
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第二,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第三,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第四,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12]缘此可见,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直接责任的性质侧面应当界定为直接行为责任。其次,直接责任的程度侧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综合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3]
被告人孙某某等五人作为“方舟集团”及其“会员部”工作人员,都是高息揽存的主要参与人,首先具备了作为单位内部人员的特征。其次该五名被告人或多次介绍多名群众到“会员部”存款;或负责与存款群众签订协议接收存款;或负责将群众的存款汇入“方舟集团”账户;或负责向员工发放提成款;且该五人都不定期领取吸纳公众存款的提成款,正是以上几点使得他们区别“方舟集团”内的其他“非直接责任人员”,因此都符合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成员的特征。再次,关于孙某某等五被告人是否明知单位犯罪的情形,该五人在办案人员提讯时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其在“会员部”的行为是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知道该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通过证据显示,被告人以上的辩解并不成立:“方舟集团”本身作为“非金融机构”,其自身并不具有吸纳公众存款的经营权,而孙某某等被告人身为集团的会计、出纳,以及曾经的证券营业所营业员身份,本身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且在“会员部”成立期间,被告人郝某、金某多次为上述五被告人开会,指点工作,对吸纳存款的活动进行分工、讲解,并起草法律文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些有郝某、金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故孙某某等人辩称对单位犯罪行为不明知显然无法成立。最后,如何认定上述五名被告人是在“方舟”案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这要从他们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来研究。“方舟集团”作为犯罪单位,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必然是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造成的,而仅仅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靠组织、策划人显然是不能实现这一点,这也是立法上为什么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制裁之外,还要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因。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要求,刑事制裁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考量其应当负多大程度的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按照犯罪来处理。因此,要确定孙某某等人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而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看他们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因为“犯罪危害的基本性质是客观危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危害。犯罪的危害特征又是依法受刑罚处罚的客观危害。危害还是应当受处罚的。犯罪除具有客观危害特征外,还具有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观责任性特征。”[14]正是由于五名被告人在“会员部”的工作,“方舟集团”才吸纳了八百余名存款人的存款,造成了到案发时1.96亿元的巨款不能归还的事实,这些给被害群众造成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该客观存在的危害性程度已经达到必然要接收刑罚处罚的境地。综上,孙某某、尹某某、关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虽然是受领导指派从事工作,但全面分析其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应当依法将他们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方舟”案背后的思考
 
 
“方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一起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相关责任人员情况复杂,证据繁琐、分散的涉众型案件,既有一般此类案件的共同特征,即案件定性难、取证追赃难、查处深挖难、协作配合难、警务保障难[15];同时,还具有自身的复杂性,亦即被害人群体[16]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以不同的角色扮演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检察权的作用范围相交叉。这种局面使得公诉部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时而顺畅、时而艰难,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时刻根据被害人群体的行为特征来变换自己的角色定位,使得案件的审查得以顺利的开展。
首先,“方舟”案吸纳被害人存款金额达2亿多元,案发后近1.96亿元无法归还。如果这笔款项投放到市场上,就会是一股巨大的“民间资本”,因此,广大被害人希望自己的存款能尽快得到归还,要求检察机关以法律手段令被告单位还本付息。在面对以如此巨大的“民间资本”为依托的被害人群体时,公诉部门的角色定位就成了“追债人”,即在追究被告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力求挽回被害人群体的经济损失。然而,公诉职能的特有属性使得其必然把工作重心放在追诉刑事犯罪方面;对于民事争议环节,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做支撑,显得力不从心,很难达到被害人的要求。面对被害人群体的“追债”诉求,公诉机关也只能力尽职责,全力追查被告单位的账面资金及不动产、动产的情况,再与侦查部门配合展开冻结、查封工作,为将来司法机关可能的执行提供方便。然而,被告单位“方舟集团”其下属子公司众多,大量不动产、动产分散在全国各地,公司账目也早已“面目全非”,且还存在与其他法人实体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这为追查赃款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公诉机关充当的“追债人”角色最多只能为“民间资本”的回归提供可能的源头信息及潜在的司法救济途径,并通过审查案件事实将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调查清楚,使个体将来在司法部门的权利主张得到裁判的支持。
其次,“方舟”案社会影响巨大,该案处理的结果直接关涉到地方政治秩序能否稳定,公众心理是否接受,进而映射出全社会对法律职业者的普遍看法和评价,而被害人群体在其中发挥者“双刃剑”的功用。因为“方舟”案被害人众多,如果广大群众自发的、无意识的到政府部门上访、到公诉机关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无形中就会给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众多个体诉求也会因这种自发的、无意识的状态而难以形成合力,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现实情况是,被害人群体的出现有效的解决了这一点,同时也为相关部门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这柄“双刃剑”一方面表现为被害人组织有序、行为得当,诉求集中且有针对性,便于办案机关与其配合取证;而另一方面则是被害人的群体行为给接待方带来较大的压力,其往往代表着社会公众普遍的要求和期望,而且从众心理和“搭便车”的想法也使得一些个体的诉求得不到主张,影响办案机关的细微查证,更有甚者,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办案机关带来很多负面的评价。因此,面对“方舟”案的被害人群体,公诉机关便要突出“政策指导和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一方面,积极引导上访群众,帮助释放其心理压力,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力争为信访部门减轻负担;另一方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时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对被害人群体的诉求及时反馈,以缓解被害人由于焦虑心理而产生的过激情绪,使得案件的审理得以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
再次,对于广大被害人来讲,“方舟”案审理的意义绝非仅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及负责人员给予刑事制裁,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院的判决追回被吸纳的存款,使损失减少到最低。被害人群体的这种诉求既反映了广大民众朴素的惩罚观,同时也体现了刑法通过制裁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基本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造成受害方干涉公诉机关办案,影响司法工作的独立性的局面。在办案机关审查案件过程中,被害人多次表示,希望能替他们追回损失。当得知公诉部门主要是追究刑事犯罪的答复时,相当数量的被害人表示:与其制裁被告,还不如不追究他们的责任,让他们赶紧出去挣钱,有了钱好尽快弥补我们的损失。有些被害人不配合取证,有些被害人对不把存款利息计算在其实际经济损失中的做法表示不理解,更有些被害人到上级部门状告办案单位“不作为”……这些都给公诉机关审查案件制造了困难和障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并不能代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行使公诉权,对于他们的控诉和主张,公诉机关力求调整自己的角色定位,勇于担当“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尽量考虑被害人的权益,在不损害司法独立性的前提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将被害人的愿望和请求体现在公诉意见中,如实的向法院反映,期冀将公诉机关的指控转化为能够获得广大被害人认可的刑事判决,同时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必要时配合被害人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将“方舟”案控制在法律能够解决的范围内,以体现检察部门的职业素养和能力,承担好法律赋予的职责。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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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于跃江:“危害与责任——论犯罪的主客观二特征”,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02期。
9、孟庆丰:“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11期。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5页。
[2]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国内学者的主张各有区别,大致有: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储蓄管理秩序等。详见王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刍议”,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03期,第127页;冯亦萍:“浅议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问题”,载《江南论坛》2006年第06期,第33页。
[3] 详见赵秉志、万云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02期,第60、61页。
[4]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5页。
[5] 赵秉志、万云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02期,第59页。
[6] 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极容易和集资诈骗罪混淆。……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参见赵秉志、万云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02期,第61页。
[7]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存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详见赵秉志、万云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02期,第59页。但作者以为,以上观点仍然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诉求,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诉求因为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情况,实现起来难度很大,而且易对办案活动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8] 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02期,第28、29页。
[9] 石磊:“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01期,第109页。
[10] 石磊:“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01期,第109页。
[11] 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02期,第26页。
[12] 石磊:“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01期,第111页。
[13] 王良顺:“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02期,第31页。
[14] 于跃江:“危害与责任——论犯罪的主客观二特征”,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02期,第25、26页。
[15] 参见孟庆丰:“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载《公安研究》,2007年第11期,第45、46页。
[16] 由于涉案被害人众多,他们经常采取群体上访、群体到检察机关了解案情的方式,因此本文作者用“被害人群体”一词泛称“方舟”案的众多被害人;同时,笔者以下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正式这个“被害人群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扮演多重角色,使得公诉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得不进行相对应的角色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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