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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纪宇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2 阅读:
 
白纪宇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白纪宇,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街行署×号楼×单元×室。2006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纪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大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纪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白纪宇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3)黑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白纪宇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中学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在××××区××街××××××院×号××楼西×单元的楼道内躲雨时,见被害人曲某某(男,殁年10岁)的母亲王某从一楼西侧房屋出来,即尾随出楼道并确认王某离开。白纪宇到王某家西侧窗户下,强行推开窗户钻入室内,将在家睡觉的曲某某惊醒。白纪宇应曲某某要求,书写一虚假电话号码留在现场,后曲某某让白纪宇离开,白纪宇用手掐住曲某某的颈部将曲按倒在地上,又用室内电源插排线勒曲的颈部,致曲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白纪宇从屋内搜得两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耳钉、两个黄金挂坠(共计价值12610.60元)逃离。作案后,白纪宇分两次将所抢赃物变卖给××××区××××××店店主翁东华、张丽霞(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白纪宇遗留的三枚指印、鞋印、玉坠和书写有电话号码的橘黄色纸片、作案工具电源插排线以及根据白纪宇的供述在××××××店扣押所劫的黄金首饰,××××××店业务登记表,证人王某、曲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案被告人翁东华、张丽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纪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12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白纪宇翻窗进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路×××××楼××××××店内,窃得现金1100元。同月18日15时许,白纪宇翻窗进入××××区××街×委居民张某某家,窃得现金52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纪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纪宇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属自首,第一、二审已依法予以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刑二终字第7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白纪宇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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