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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建、崔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7 阅读:
刘银建、崔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案例要旨】
 
    随着公民因私出入境渠道日益扩大,偷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手段亦不断增多,由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两罪的表现形式均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此认定不尽统一。本案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对间接运送偷渡人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帮助犯还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实行犯的问题。本案的处理,为审判人员正确认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供了参考。
 
【案情简介】
 
偷渡人员徐某、潘某为达到偷渡至欧洲国家的目的,通过正当途径办理了我国至非洲国家的出境证件,企图利用搭乘国际航班在荷兰中转的机会非法滞留,再由他人接送偷渡至其他欧洲国家。被告人刘银建、崔莹受人指使,由刘银建将徐某、潘某带至浦东机场,并告知他们如何应对安检,由崔莹将其购买的徐某、潘某的机票送至浦东机场,并帮助徐、潘填写出境卡。徐某、潘某在登机检查中因形迹可疑被边检机关查获,遂案发。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刘银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崔莹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刘银建、崔莹的行为是否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1、徐某、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
2、刘银建、崔莹对这种偷渡行为事前是否明知,两人的行为是偷越国(边)境的帮助犯还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实行犯。
 
一、事先预谋非法滞留境外,骗取证件出境,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徐某、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潘某的行为不是偷越国(边)境行为,该观点认为“偷越”表现为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规定地点出入境的行为,即“偷越”国(边)境是指直接以非法的形式出入境的行为。本案中徐某、潘某虽然隐瞒了真实的意图,但持有合法证件,是以“合法”的形式出入境,故不构成偷越国(边)境;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潘某的行为虽属偷越国(边)境,但其偷越行为发生在过境停留国家,危害结果也发生在国外,侵犯的是其他国家的国(边)境管理秩序,所以不适用我国法律处罚。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实质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秩序的管理。本案中,徐某、潘某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目的地是非洲国家,而两人真实的企图是利用航班中转的时机非法滞留欧洲,在办理出境证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其本质上不具备出境的合法性,但两人为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骗证出境”。根据《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处警告、拘留;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潘某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的,出境资格是虚假的,两人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行为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然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属于非法越境。该种非法越境行为虽与直接越境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实质相同,即行为人均不具备合法的出境资格,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
 
   对于认为徐某、潘某的越境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发生在境外,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罚的观点,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证实两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是在出境前形成的,两人的行为是在国内被查获的,不存在侵犯他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情况;退而言之,即使徐某、潘某未被边检机关查获而得以离境,在境外被查获遣返回国,对两人偷越国(边)境故意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护照、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该行为应视为违反出入境证件记载事项,非法进入前往国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仍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罚。
 
综上所述,对徐某、潘某这种隐瞒非法目的、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境的行为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适用我国法律加以处罚。目前,随着公民申请出境渠道的增多,一些偷渡人员以旅游、考察等合法名义,骗取出境证件后出境,非法滞留国外,该类行为不仅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应予惩戒。如果仅因其形式合法,而将其排除在偷越国(边)境行为之外,显然不妥。
二、明知他人欲非法滞留境外,仍为偷渡人员通关提供帮助,应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刘银建、崔莹运送徐某、潘某至机场,帮助两人购买机票、填写出境卡、告知其如何应对安检,是为了使徐某、潘某能通过边检机关检查、顺利出境。对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首先,要确定刘银建、崔莹实施上述行为时对徐某、潘某偷越边境的企图是否明知。本案中,刘银建、崔莹与徐某、潘某非亲非友,委托刘、崔帮助徐、潘两人通关之人与徐、潘亦非亲友,因此可以排除刘银建、崔莹帮助亲友或受亲友之托送两人离境的可能。另外根据徐某、潘某的交代,刘银建、崔莹在机场送行时教他们接受边检时说目的地是签证上的国家,并让他们在中转机场等人接他们去实际要去的国家。由此可见,刘银建、崔莹是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
 
其次,对刘银建、崔莹的行为是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的帮助犯还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实行犯。虽然我国刑法对实行犯、帮助犯未做规定,但刑法理论认为实行犯与帮助犯区别之一,就是帮助犯是自己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在有直接实施此行为的实行犯的情况下,给予其帮助,一行为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关键看刑法分则对该行为有无确立单独的罪名。本案中,刘银建、崔莹的行为能否单独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首先应从刑事立法的本意考虑,旧刑法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国(边)境罪是选择性罪名,现行刑法则将两者规定为两个相应独立的罪名,并有独立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论运送人数多少,是否既遂,均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则规定,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人多次偷越、对边检人员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果严重等情节。刑法对两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反映出对协助偷渡的运送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本意。至于刘银建、崔莹的行为是否属于运送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运送的表现形式未做具体规定,而一般观点认为运送是指使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或者徒步、泅水带领,将他人非法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我们认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是帮助偷渡人员非法越境逃避边防检查,随着偷越国(边)境方法和手段的增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法和手段也相应增多,不仅仅局限于使用交通工具或者徒步、泅水带领等直接运送的方式,本案中刘银建、崔莹为偷渡人员提供机票、教授逃避边检方法等也是为偷渡人员提供运送途径的行为,只是因为偷越国(边)境方法的变化,无需其直接运送,故对此类间接运送行为仍应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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