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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肇事逃逸后车碾压致人死亡案件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1 阅读:
前车肇事逃逸后车碾压致人死亡案件定性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敬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陕西省宝鸡市麟留路77公里+49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王某倒地受伤,敬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几十分钟后,天色变暗,受伤倒地的王某仍躺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上,此时刘某驾驶小轿车经过,因视线不佳,导致车辆碾压到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后敬某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敬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诚然敬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敬某驾车撞倒王某后,王某倒地受伤,且不论事故责任划分,因不能确定当时王某伤势轻重,在此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敬某不够成交通肇事罪,更谈不上逃逸致人死亡。此外敬某肇事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是后来的介入因素——刘某驾车碾压致其死亡的,刘某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敬某驾车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撞翻后致使其躺在车辆高速通行的公路上,因害怕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使王某身处高危环境得不到救助,而被后车碾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敬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敬某肇事后,应该知道事故地点来往车辆频繁,也清楚地知道当时夜幕降临,视野不佳,所以他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撞倒受伤后若不及时救助,很可能受后车的撞击或碾压,但他却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躺在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上。后敬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当时可以避免,表现为过失。客观上由于敬某的不作为,使王某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最终不幸被后车碾压致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该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一、敬某的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后逃逸致王某被后车碾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从案发现场来看,敬某是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敬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本案中敬某肇事逃逸后,是刘某驾车碾压受害人头部直接导致其死亡,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隔断先前的因果关系能?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只有在一般人无法预料的或者是极其偶然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才会隔断因果关系。本案中敬某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在当时天色逐渐变暗,且车辆高速行使的公路上,作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完全能够预见此时受害人王某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敬某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敬某履行救助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敬某选择了逃逸、不作为。正是这种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导致王某最终死亡,所以刘某后来的碾压不是偶然的、异常的介入因素,而是人们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不会阻断敬某逃逸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后车的驾驶人刘某碾压致人死亡,虽事出有因,如果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敬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而不是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是交通肇事罪中的结果加重犯。这里的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包括被害人未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导致死亡,也包括冻伤致死等,还应包括特定环境下不可避免的被后车碾压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死亡等情况。本案中敬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前面已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所以行为人肇事造成被害人受伤,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之所以不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理由是敬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殊法优先的处理原则,即刑法233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当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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