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之异同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3 阅读: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之异同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均属于我国《刑法》第六章_妨害社会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中规定的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有以下相同之处:一、侵犯客体有相同之处,两罪均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两罪侵犯的对象均是我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三、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正是由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有以上诸多的相同之处,在司法实务中,常发生将两罪混淆,误将此罪将彼罪处理,出现定罪量刑错误,与我国《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笔者下面以曾经审理过的被告人程洪茂滥伐林木案为例,探讨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区别。该案案情为:2008年3月,被告人程洪茂购买陈永财所有的山林烧“外贸炭”,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洪茂就雇请他人烧木炭81标准袋、4050斤,折算林木蓄积20.25立方米,砍伐木材35374斤,折算林木蓄积17.65立方米,被告人程洪茂共计砍伐林木37.90立方米。公诉机关以盗伐林木罪提起公诉,经法院建议,公诉机关将起诉罪名变更为滥伐林木罪,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程洪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程洪茂没有上诉。
 
    比较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之后,两罪有以下区别:
 
    一、犯罪客体的不同之处:两者的犯罪对象虽然都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但在侵犯的客体上却是有区别的。盗伐林木罪除侵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之外,同时还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依法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其中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具有经营权及收益权,但所有权属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陈永财非法将集体山林卖给被告人程洪茂烧炭,并以盗伐林木罪提起公诉,但庭审查明涉案山林的所有权归陈永财所有,被告人程洪茂“买山烧炭”,并不侵犯陈永财的山林所有权。因被告人程洪茂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伐木烧炭,只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是单一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之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在客观行为上有实质区别,滥伐林木罪以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客观行为既包括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规定、要求采伐的行为,也包括无证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而盗伐林木罪则只是无证采伐,表现为行为人在林木所有权人、看管人或主管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秘密地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程洪茂买山烧炭的行为对林木的所有人陈永财来说并不是秘密的,陈永财对被告人程洪茂伐木烧炭是明知的,故被告人程洪茂不是“盗伐”。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之处:虽然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观罪过都属故意,但在故意的内容上存有区别。滥伐林木罪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程洪茂不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因为其砍伐的山林系买卖取得,被告人程洪茂给林木的所有权人陈永财支付了对价,故其不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四、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及其以上,才予以定罪处罚,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并且我国《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一致: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两罪“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数额起点不同,有很大的悬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该《解释》第十九条授权各高级法院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陕西省确定的执行标准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起点为10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可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起点均大大低于盗伐林木。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程洪茂砍伐林木37.90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范围,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院综合该案社会影响大等各种量刑因素,判处被告人程洪茂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是适当的。如果认定被告人程洪茂构成盗伐林木罪,那么其砍伐林木37.90立方米,则属于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范围,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显拔高了对被告人程洪茂的量刑幅度。该案的准确定性,有效防止了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虽仅一字之差,但所体现的法律内涵却截然不同。只有将两罪进行比较,严格区别并牢牢把握两罪的不同,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做到不枉不纵,稳、准、很地打击犯罪。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之异同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以案释法:本案梁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
下一篇:盗窃高铁线路上的贯通地线应定何罪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