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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幅度和刑罚效果的统一——迟成等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3 阅读:
量刑幅度和刑罚效果的统一——迟成等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
 
  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和伤害后果是量刑中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但被告人的致害行为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致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一定要慎重考虑。本案即典型的加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的案件。同时结合本案发生的偶然性,被告又都是在校读书的大学生,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能够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和因素,并本着挽救角度,判处缓刑是适当的,取得了量刑幅度和刑罚效果的统一。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吉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三年文化,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国庆、孙晓红,吉林省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溯,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三年文化,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原户籍所在地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省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斌,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学三年文化,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原户籍所在地为白山市八道江区,住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笑天,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大学三年文化,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住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超,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大学三年文化,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成、李溯、高斌、谢笑天、高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迟成、李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迟成、李溯、高斌、谢笑天、高超(均为吉林艺术学院戏剧表演系2001届学生),200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迟成与其同学张喻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与长庆街交汇处散步(被告人迟成供述是在人行道,张喻称是在马路边站着),被害人毛子生驾驶捷达牌出租车在此处调头时,将张喻刮碰。为此,被告人迟成先踢出租车一脚,并与被害人毛子生发生口角,被害人毛子生从车内拿出铁钣手、螺丝刀,对被告人迟成进行殴打,被告人迟成右手无名指指尖、右大腿被打伤(手指尖青紫、腿表皮伤),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害人毛子生欲离去,被告人迟成将毛子生抱住。此时,正在附近网吧的被告人李溯、高斌、谢笑天、高超闻讯赶到现场,见到被告人迟成与被害人毛子生厮打,便一同上前对被害人毛子生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毛子生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迟成、李溯当场抓获,在吉林艺术学院学生宿舍将被告人高斌、谢笑天、高超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迟成因其同学被被害人毛子生驾驶的出租车刮碰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李溯、高斌、谢笑天、高超共同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迟成在本起犯罪中,虽然是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上,同其他被告人比较,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虽然被害人毛子生先动手打被告人迟成,但被告人迟成应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更不能成为其任意、无限度殴打他人的理由;被害人毛子生的死亡是因为各被告人混合行为造成,被告人迟成作为主犯,应对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毛子生生前患有较严重心脏病的特殊情节及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迟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溯在被告人迟成与被害人毛子生厮打时,首先赶到案发现场,对双方不但没有制止,且与迟成共同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迟成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根据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李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起到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本案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告人死亡的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加害部位不清,由于各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病情的发作,造成被害人毛子生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各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被告人高斌、谢笑天、高超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迟成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溯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斌、谢笑天、高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迟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不让被害人跑是维权行为;被害人之死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无主从之分,认定迟成是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经查,证人孙凤英、张喻的证言,证明迟成与被害人毛子生厮打是因为毛子生开车刮碰张喻,引起被告人迟成阻拦被害人毛子生的车并发生争吵,毛子生用钣手等物殴打迟成;有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毛子生左肋第2、3、4肋骨骨折,左胸壁下方和心包膜等处见片状出血及左额等处见表皮剥脱,证明生前患有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90%以上,已达四级等较重冠心病,证明被害人身体多部位在受到显著外力作用下使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有被告人迟成等同案人供述和李枫、田野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无异。
 
  上诉人李溯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之死与李溯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是第一个殴打被害人的,被害人对其刮碰他人置之不理,还用钣手殴打迟成,才引起我们同学打他,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负有责任;量刑过重。
 
  经查,上诉人李溯在得知上诉人迟成与被害人厮打后,与同案被告人一起殴打被害人毛子生的行为,有目击证人张喻、孙凤英、田野等人证实;有同案人供述相印证;有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伤情和死亡原因,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无异。被害人在起因上虽负有责任,其死亡也非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但对其帮助迟成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和引发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负责。
 
  本院认为,被害人毛子生驾驶出租车无意刮碰了上诉人迟成的同学,引起口角后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因此,被害人在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迟成理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不应伙同上诉人李溯、被害人高斌、谢笑天、高超共同对被害人施以殴打,致被害人左肋肋骨骨折等处伤害,并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高斌、谢笑天、高超量刑适当。根据本案的起因、殴打行为的程度、被害人死亡原因、上诉人及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迟成、李溯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高斌、谢笑天、高超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同一判决中对被告人迟成、李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迟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
 
  四、上诉人李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判理长 王 凯 
 
                                                           审理判理员 黄银虎
 
                                                           代理审判员 李永军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理记理员 梁宇菲
 
 
 
 
 
 
  [案件解析]
 
  本案是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案件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人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是重伤行为还是轻伤行为;第二个问题是对于被告如何量刑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迟成、李溯、高斌、谢笑天、高超对被害人毛子生共同实施殴打行为,[案件解析]
 
  本案是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案件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人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是重伤行为还是轻伤行为;第二个问题是对于被告如何量刑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迟成、李溯、高斌、谢笑天、高超对被害人毛子生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并致其死亡。五被告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迟成是伤害事件的挑起者,在被害人想要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迟成搂住不让走,且被害人抱住电线杆求饶时,各被告仍然实施殴打行为,所以可以认定迟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李溯首先赶到现场,且有煽动性语言,同时对被害人也实施了加害行为。与参与本案中高斌、谢笑天、高超三人都是从犯。
 
  本案伤害的后果是被害人死亡,问题的关键是,在定性上是五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一般的伤害行为,从法医鉴定上看,被害人毛子生第2、3、4根三根肋骨骨折,同时见左胸壁下方和心包膜等处见片状出血,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官腔狭窄90%以上,已达四级较重心脏病。身体多部位受到钝性外力尤以胸部受到显著外力使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法医鉴定说明五被告的加害行为只是致被害人三根肋骨骨折,胸部受外力后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五被告人追求的是伤害的后果,而被害人死亡纯属偶然。伤害行为和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五被告人也就应该在三根肋骨骨折的伤害后果内承担刑事责任。三根肋骨骨折系轻伤害。所以量刑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
 
  刑法理论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刑法立法精神,刑罚目的等原则,结合实际审判经验,量刑时应当灵活掌握。结合本案的情节来看,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构成轻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病突发所致,被告人家属又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都是在校的大学生,案件是偶发的群体事件,其社会危害并不大。从社会因素考虑,培养大学生社会和家庭投入的财力、精力较多;从挽救人才的角度考虑,学校在被告被判处缓刑后,同意接收,可以让被告人继续完成学业。诸多因素最后五被告都被判处缓刑,体现了刑罚宽严相济的政策。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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