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作广义理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9 阅读: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作广义理解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司法实务中,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的主要困境是如何理解和界定“场所”。大多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其提供的容留吸毒场所拥有绝对支配权。 
     关于场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活动的处所”。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认为,场所,是容留吸毒者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蔽的场所,一般是行为人提供的、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界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主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应扩展理解“场所”的空间范围。由于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和反道德性,吸毒人员通常会选择屋内或室内等比较隐蔽和封闭的空间吸食毒品。行为人也会充分考虑吸毒者的隐蔽性和安全性,通常选择住宅、租房、办公室等隐蔽场所,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但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认定往往限于封闭空间,要求行为人对场所拥有“绝对支配权”。实际上,容留吸毒者对场所的选择,并非对空间有绝对的密闭要求,只要客观上在某个时空能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场所,实现容留吸毒的目的,行为人就会选择容留。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提供的场所必须拥有绝对支配权,就会使部分应受刑事责任追究的罪犯逃脱打击,这也与该罪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对提供吸毒场所的认识和理解应符合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是容留场所与外界是相对隔离和封闭的。场所具有封闭性、隐蔽性的特征。但如果将“场所”限制为绝对“封闭”的空间,因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犯罪。场所作为一个有形的实体而存在,但它并不要求与外界有全部、绝对的隔离状态。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为吸毒行为提供了特定场所的实际庇护。只要行为人为吸毒者提供了这种相对隔离和封闭的空间,而被容留吸毒者在这个场所吸毒难以被外人发现的,即为刑法意义上容留吸毒的场所。 
 
     二是容留场所包括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临时性“场所”。对场所的理解不应当限于屋内或室内,场所并不一定要求比较固定的或具有规模性的地方,行为人临时取得控制权的某个空间,如包厢或汽车等,也可以构成“场所”。如果过于强调行为人对所提供的场所具有“完全支配权”,将完全所有、拥有、经营、管理作为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临时性的实际控制,可能放纵行为人利用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按照消费习惯,行为人在餐饮、茶社、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包间及宾馆等场所消费期间,可以要求服务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出入该场所,则该场所在消费期间处于较高程度的封闭状态,只要行为人在这个特定时间段内容留他人在临时娱乐场所吸毒,该场所就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 
 
     三是容留场所范围可扩展至各种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随着聚众吸毒者的组织性和反侦查性的增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已倾向于选择较易逃离的移动式“场所”,而自有或者租赁的车、船等移动性较强的交通工具,因其自身具有的特定场所特征,决定了其不管是在行驶中还是静止中,都可以达到容留吸毒所需要的场所特质。 
 
     四是容留场所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提供自己的住宅,也包括行为人提供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旅馆房间、办公室、娱乐场所的包厢等,还包括提供具有开放性空间的场所,如提供自己开设的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该场所虽没有封闭的空间,但行为人设有望风、把关等服务人员,行为人对赌场同样有控制权,这与封闭的空间无实质差别。 
 
     二、行为人对容留场所享有一定控制权或管理权,此权利可为所有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必须能使被容留者能够安心吸毒,这就要求行为人对其提供的场所有一定的控制权或者管理权。如,可在拥有管理权的自己或家人经营管理的店堂馆所容留他人吸毒,也可在拥有使用权的自己租借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对“场所”作广义理解,刑法意义上可以理解和界定为:行为人为容留吸毒者提供的享有一定控制权或管理权,并在相对隔离或者封闭场所积极行使所有权、管理权或使用权的场所空间,这一场所空间还包括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临时性场所、各种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和限制性的开放场所空间。 
 
     (作者:薛正俭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作广义理解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的定罪分析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例)
下一篇: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先行为义务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