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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17 09:59 阅读: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1.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3号)
 
【裁判要点】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4.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5.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6.11.014)
 
【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 
 
6.食品安全标准高于卫生标准(人民司法2015.02.017)
 
【裁判要旨】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出来的食品,可能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卫生标准,但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安全标准。在此情形下,综合考量有关因素,安全标准优位于卫生标准,在法律上应否认涉案食品及其原料的可食用性,进而对相关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74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
 
7.在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人民司法2014.02.022)
 
【裁判要旨】食品生产者向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致使食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仪刑初字第0179号二审:(2012)扬刑二终字第0117号
 
8.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3.06.062)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案号】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9.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人民司法2013.10.060)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案号】一审:(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二审:(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10.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定性、鉴定及追诉标准(人民司法2013.10.064)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生产、销售、加工一头以上病死猪肉,以及食用后足以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2)台温刑初字第1417号
 
11.“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3.12.008)
 
【裁判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案号】一审:(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12.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14.011)
 
【裁判要旨】一、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三、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案号】一审:(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13.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生产、销售的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癌症药应按假药论处(人民司法2013.14.016)
 
【裁判要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实施生产、销售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因国家对生产、经营药品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河刑初字第176号二审:(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56号
 
14.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人民司法2012.04.004)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  二审:(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1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08)
 
【裁判要旨】生产、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辫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案号】一审:(2010)奉刑初字第195号  二审:(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16.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2期
 
17.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24.059)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果造成多人中毒,可根据中毒人数的多少度的轻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程度等,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
 
【案号】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755号 二审:(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60号
 
 
18. 涉烟草制品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人民司法2010.08.063)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多种罪名交织和待销售伪劣产品量大的典型案例,其中对犯罪性质的界定和对未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的认定,既是审理该案的难点问题,也始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颇具争议的两大热点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110号
 
 
19. 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24.054)
 
【裁判要旨】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号】一审:(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20. 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人民司法2009.6.060)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二审:(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21.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公报2017.02)
【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文章来源:刑事正义“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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