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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受贿罪实务裁判要旨(二):受贿形式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22:03 阅读:
最高法院:受贿罪实务裁判要旨(二):受贿形式认定
 
 
阅读提示
 
就受贿罪在实务裁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根据《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作了简略整理和分析,力求凸显裁判规则,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规则摘要】
 
 
 
1.确有证据证明,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参与合伙业务,确立共同经营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参与或实施具体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确有证据证明的,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收益分成问题,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刘群祥受贿案
 
 
 
2.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强要“合伙”相对方支付高额回报,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未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合伙经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3.参与“合作”投资有部分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利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    (尹 海 山律师编辑)
 
裁判要旨:在合作投资中并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和经营,更未承担投资风险,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应从以下方面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407号:方俊受贿案
 
 
 
5.亲友间正当馈赠与受贿,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亲友物品馈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自愿将自己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受贿则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在财产上有共有关系的亲属,不存在行贿、受贿问题;在财产上没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和朋友之间,可以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区分亲友间正当馈赠与受贿,可从以下方面判断:(1)双方关系。(2)经济往来的价款,即财物价值。(3)往来的事由或请托事项。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217号:万国英、挪用公款案;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6.交易中的正常优惠与以交易形式受贿,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权钱交易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一是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临时确定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二是优惠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975号:胡伟富受贿案
 
 
 
7.上级单位工作人员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礼金,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及行为,属不正之风,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按一般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但如借过节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利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218号:姜杰受贿案
 
 
 
8.“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他人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收受了他人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该行为即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特征。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64号:陈晓受贿案
 
 
 
9.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裁判要旨: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索取的财物没有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40号:李葳受贿案
 
 
 
10.未签订买卖合同,低价购买商品房并且未验收,能否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低价购买商品房,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验收,但买卖双方履行完毕主要买卖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11.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应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被告人始终未出资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购买了股票,但第三人并未将股票交付给被告人,而是直接将获利交给被告人。这种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1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行为人通过上级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陆某受贿案
 
 
 
13.国家工作人员,与所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间有密切关系,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陆某受贿案
 
 
 
14.如何判断特定关系人受贿?
 
裁判要旨: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授意他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
 
 
 
15.利用职务便利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获得薪酬,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
 
 
 
16.明知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凌某某受贿案
 
 
 
17.以明显高于市价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请托人,属于变相收受贿赂
 
裁判要旨: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凌某某受贿案
 
 
 
18.利用职务或地位,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后自揽还款义务,最终被免予归还,是否属于受贿?
 
裁判要旨:免除第三人债务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利用职务或者地位,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后自揽还款义务,最终被免予归还属于受贿。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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