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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02 13:45 阅读:
 
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1999年3月1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明作用,以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结合本市的实际,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批准,制订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
(一)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本市精神疾病专家组成,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领导。
(二)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
(三)设立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暂设在市精神卫生中心内),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工作任务
(一)承担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二)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司法鉴定。
(三)组织开展有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疑难问题的学术研究,进行相关标准的制定。
(四)市内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指导。
三、受理范围
(一)司法机关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可由办案的区县和区县以上司法机关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二)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因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可由办案的司法机关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三)对重大、疑难、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四、受理程序
(一)司法机关委托复核鉴定的,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提出委托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机关委托复核鉴定的公函;
2、复核鉴定委托书并写明鉴定要求;
3、全部病史、摄片、案卷材料以及原鉴定书。
(二)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组织专家进行复核鉴定。
五、组织鉴定
(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接受鉴定委托后,应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进行复核鉴定,并确定一名专家为组长(通常为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鉴定活动中,如发生重大意见分歧,经主任同意可增加专家人员进行鉴定。
(二)鉴定工作一般从专家委员会接受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参与原司法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同一案件的复核鉴定。
(四)复核鉴定专家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案件鉴定结论有直接利害关系及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回避。
(五)复核鉴定后应出具复核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不一致时,鉴定结论采纳多数专家的意见。同意鉴定结论的专家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六)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市的终局性结论。
六、鉴定文书
(一)每例鉴定完毕后,办公室应形成鉴定纪要和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纪要应写明组织鉴定的情况,以及专家讨论中的各自意见及结论。鉴定文书应完整、客观,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案情摘要、被鉴定人概况、检查情况、分析意见、鉴定结论等6个部分。
(二)鉴定纪要一式二份,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归档;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七、权利和义务
(一)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1、专家参加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其人身安全依法得到保障、正常的工作不得受到干扰;
2、参加专家委员会活动、了解专家委员会工作情况、对专家委员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3、参与司法鉴定,并在鉴定活动中发表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表决;
  4、其它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1、鉴定应遵循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
  2、接受指派参加司法鉴定;
  3、自觉遵守回避的原则;
  4、对司法鉴定活动、案件内容和当事人隐私保守秘密;
  5、接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指派出庭作证;
  6、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收费标准
  复核鉴定收费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物价局和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共同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然后按规定支付鉴定成本、专家报酬等(详细办法另行规定)。
  九、检查监督
  (一)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每年1月和7月应向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汇报工作,每季提交统计资料并接受检查、监督。
  (二)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授权),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进行不定期地检查和监督,对有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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