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时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时某经数次传讯未到案,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分歧】
对于时某的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时某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依据此规定,时某负有保证随传随到及时到案的义务,其主动到案是其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只是“报到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时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时某主动归案,是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
其次,时某归案负有双重属性,即一方面负有履行取保期间报到归案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具有自动投案的性质,如果单纯理解时某的归案就是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报到义务,而否认自动投案的属性,这种理解难免狭隘和片面,且也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义。
最后,正确理解自动投案在审判实践中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处罚,使被告人罪当其罚,也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鼓励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而机械地去死板硬套法律条文,不仅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正确量刑,而且也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王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