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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1 阅读: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第四章新增加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对公、检、法及强制医疗机构等相关职责进行了规定。“两高”及公安部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办案规定,对相关规程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本文就如何理解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构成要件的把握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在认定把握构成要件时容易忽视一些问题,应特别予以注意。具体分析如下:
 
  1、涉案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这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要件。暴力行为指故意造成财物或他人身心伤害的行为,攻击对象可以是自己、他人或物体。对他人的攻击包括:躯体攻击和性攻击,可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对物体攻击可引起经济损失。由于强制医疗案件的对象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患病期间的供述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特点,由于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其供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在不采纳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况下,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要注意收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来确认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也就是说,在排除涉案精神病人的口供外,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确保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对于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关键意义。准确公正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有效帮助区分行为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是鉴定人员事后对特定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失控行为作出的一种评价,涉及到非常专业的司法精神病医学知识,同时也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目前司法人员普遍不具备相关的精神疾病专业知识,这种现状造成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难度大,尤其在两份或者多份鉴定意见结论出现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形下,如何采信鉴定意见,带来极大困扰。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藉此逃脱罪责,应审慎对待鉴定意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以及鉴定意见的提起理由、依据和鉴定过程。同时,通过听取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走访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及周边邻居、向主治医生了解、向其他专业人员咨询等方式,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如对鉴定意见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3、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的关键要件,也是是否申请强制医疗程序的重要因素。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员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但是,法律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应着重从涉案精神病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及过程、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即审查涉案精神病人病情病史,涉案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性质、手段、方式、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涉案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生活环境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评估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这里还有两点应值得注意:一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二是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集中于几种类型犯罪,涉案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二、现有法律及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及相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办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件提供了依据,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安全。但由于这些规定存在一些问题,以致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少困惑。主要有:
 
  (一)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规定不到位。1、在涉案精神病人权益保护方面,是否履行告知程序、是否会见、是否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是否为涉案精神病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等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诉讼权益方面未作出明确规定。2、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法律仅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被害人一方在诉讼中是否享有其他权利如开庭时能否参加庭审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如何保障被害人一方的权益无所适从。3、对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申请时间没有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申请,但没有规定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多长时间可以提出。且在现有的医疗体制下,医疗机构很少会主动及时让病人解除治疗,如何“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以确定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以充分保证被强制医疗的人员合法权益,成为一大现实难题。
 
  (二)强制医疗执行的配套和保障机制不完善。现行法律仅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但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后续的配套和保障机制不完善,导致执行难。主要表现在:1、强制医疗机构规定不明确。对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后,依据法律一般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或者安康医院,但一般精神病院以其只具备治疗条件,不具备监管条件为由拒收,有的精神病院即使接收也非基于强制医疗的决定,而是通过入院治疗、协商收治的方式予以接收;而安康医院则以其只具备监管条件,不具备治疗条件也不予收治,导致强制医疗执行难,同时,对能否异地执行亦存在争议。2、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现行法律未规定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鉴于精神疾病具有治愈难、疗期长的特殊性,长期支付费用成为现实,费用是由家属承担抑或政府承担或二者共同分担,法律应予以明确,如果费用问题没有解决,将导致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无法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或经过救治却不能达到理想效果。
 
  (三)其他问题。1、“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定标准不明。2、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地点不明确。3、补充证据的规定不明确。4、强制医疗机构资质规定不明。
 
  三、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要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落实到刑事诉讼当中,在实践中严格把握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防止精神病人“被不精神病”,为精神病人提供有效治疗,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整合资源,解决强制医疗机构和经费难题。将精神病医院纳入强制医疗机构,由省级政府指定有一定资质的精神病医院作为强制医疗机构。允许根据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及家属意见,对医疗机构或地点进行选择治疗,可以以户籍地、常住地、实施危害行为地等作为强制医疗地,如选择回原籍地进行治疗的,其医疗费用还可以直接与当地社会保障综合体系挂钩,减轻国家强制医疗费用支出负担,解决涉案精神病人无人愿意接收的现实问题。
 
  3、细化流程,规范操作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设的内容,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和明确,使得这一全新的特别程序效果受到一定影响,需要加以研究和完善。
 
  4、规范监督,提升监督实效。强制医疗程序立法要求必须有精神病鉴定意见,体现了立法对专业意见的信赖。为保证强制医疗的效果,应规范法律监督机关。
 
作者:任燕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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