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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加强和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0-16 10:15 阅读:
 
据12月28日消息,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最高检今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强调,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其他违法情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不滥用”? 最高检发新规加强监督
  在国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由于执法不规范、权利保障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执法乱象时有发生,不少人对被该制度被滥用存在担心。
  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了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并明确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以及发现问题应及时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就存在争议。近年来,国内部分省份检察机关也曾出现违规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今年10月,有媒体曝光湖南衡东县一干部因举报县委副书记赌博而被衡阳警方带走并被监视居住,便曾引起舆论广泛关注。
  此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少地方检察院往往实行三、四班倒贴身近距离监视、看守,犯罪嫌疑人自由活动不被允许,连睡觉也有人监控,更不能参与社交活动,有的甚至居所就是审讯的场所。
  今年8月,最高检察院出台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其中便包括了“严禁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一项。
  此次最高检出台《规定》,旨在加强和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员的生活状况,《规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按最高检要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是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其中,启动监督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而进行监督的内容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规定》还指出,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些问题包括:
  在通知传达方面,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规定》还强调,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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