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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6 14:47 阅读: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举措,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按照上述原则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做好新法的衔接工作。笔者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意见: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和意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后一直到判决生效,期间若不变更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最长就能达到7个月(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之选择
 
  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不利的行为,又要监督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后者过去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的不够具体且有疏漏。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着力发挥其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仍应当进行审查。那么由哪一个或者哪些部门具体承担这一工作呢?
 
  据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在修改中,草案拟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指定为监所检察部门。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一是监所检察部门不是案件承办单位,对案件情况难以做到全面掌握;二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能否满足工作需要应予考虑。而作为案件承办单位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则不存在上述问题,而且两个部门的审查工作也可以涵盖逮捕后的各个诉讼环节。因此,笔者建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指定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而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主体,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代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同样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对于公诉部门而言,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增加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即可。而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面临的问题更多,因此本文着重从侦查监督部门的角度谈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
 
  本文所指侦查监督部门包括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负责查办的刑事案件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对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审查批捕部门。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及启动
 
  在现阶段,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则由于工作量大,人员有限,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基于以上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多途径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
 
  1、捕后两个月内针对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
 
  捕后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再有就是经过捕后的侦查,案件事实已查清,用以定罪的证据已完全固定的案件。
 
  至于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一个半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2、逮捕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进行审查。
 
  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羁押。根据我院审查批捕处近两年的数据反映,捕后延长的案件占全部报捕案件的近40%,因此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
 
  以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依据的是案情复杂程度、取证的难度和量刑程度,没有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工作中,必须将羁押必要性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3、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侦查机关申请。侦查机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依当事人申请。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通过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正确使用好逮捕强制措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适用逮捕措施时,既要捕前审查,也要捕后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审查逮捕标准应是一致的。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笔者以为刑诉法的精神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强制措施是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时才采取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是从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来考虑,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围绕定性、量刑、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审查:
 
  一是随着证据收集而发生的变化:比如定性的证据变化使重罪变为轻罪;量刑的证据核实了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 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的风险降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运行过程中势必还会遇到一些困难。
 
  1、如何把握影响羁押的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考虑羁押必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在审查时,经常对嫌疑人的疾病状况难以作出判断,虽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国家安全局共同制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及羁押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武检会[2010]2号文件),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关押的疾病范围,共有30种情形,但多数情形的判断仍需要专业医学知识,不是简单的看患病的名称就行了,例如,某犯罪嫌疑人经诊断为高血压三级,而该规定中不宜关押的疾病范围只有高血压病三期,两者是否同一个标准承办人无法判断,又比如某犯罪嫌疑人被诊断为腹主动脉夹层,承办人对照上述规定根本无法做出判断,经咨询法医,才最终确定该疾病有生命危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因病变更强制措施的,增加法医审查环节,由法医对病情进行专业判断,是否适宜羁押,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决策。
 
  2、如何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起到应有的效果。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述为“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也就是说侦查监督部门因认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可以不予采纳。
 
  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选择价值取向时容易将打击犯罪放在首位,在选择强制措施时,会侧重于从办案角度出发,而将羁押必要性放在次要地位进行考虑。因此,检察机关的建议不易被采纳,会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撤销、变更应当由同一个主体负责,如此才能保障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有序性和严肃性。若将批捕权、变更权和撤销权分离,会导致逮捕权适用的混乱。
 
作者 武汉市检察院批捕处 谌彬 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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