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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郭美美案聊一聊开设赌场罪以及网络赌博的量刑标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25 16:07 阅读:

  由郭美美案聊一聊开设赌场罪以及网络赌博的量刑标准

  尹海山

  今天,(2015年9月10日),网络炫富红人郭美美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开庭审理了,法院认定郭美美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五年。

  郭美美的事迹就不多讲了,相关八卦网上太多。这里只谈谈她涉嫌的这个“开设赌场罪。

  事发于2014年7月9日,据报道,“因涉嫌在巴西世界杯期间赌球,郭美美于当日被北京警方控制。她个人通过“抽水”非法牟利数十万元。”

  “开设赌场罪”,这个罪名在2006年以前不是单独存在的,在此之前,开设赌场这种行为只是作为赌博罪的一种情况被《刑法》所规定,但并未单列一罪。2006年修正案(6)出来以前,《刑法》第303条对赌博行为的规定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可见,对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已经“以赌博为业”这三种情况,在处罚上是统一的。

  但是到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6)出台,其中第十八条对原《刑法》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作了修正,增设一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此,开设赌场罪在量刑上与另外两种赌博行为拉开了距离。最高刑期可达10年。

  此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将《刑法》303条第二款所涉罪名具体确定为“开设赌场罪”。

  按照一般的观念,“开设赌场”应该有现实的场所和行为,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以赌球、六合彩等为内容的网络赌场越来越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此后,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赌博行为的认定作了如下详细规定: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从郭美美获利的数额看,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还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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