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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李洪钧故意伤害案评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4-12 13:08 阅读:
 
 
 
 作者: 陈璇 
 
 
【案情简要】
 
1999年12月初,因他人与王长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朴(已判刑)帮他人找王长钱要钱时与王长钱产生矛盾。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朴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全的生日宴会,期间,王长钱与弟弟王长鲁(男,殁年34岁)、哥哥王长树、外甥杜振及韩强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长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朴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长鲁等人殴打。李洪钧打手势向王朴要刀子,王朴便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与王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王长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的两个问题,一是防卫与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二是对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
 
1. 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的案件,一些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都是抱着加害对方的目的,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卫权。但是,事前的纠纷与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存在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即便案件是由双方的争端、纠纷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具有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的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的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应当准确地分析究竟谁是率先发起不法侵害者。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因此,一审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的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的改判是正确的。
 
2. 《刑法》第20条对防卫限度的判断设置了两个规定。一是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本案似乎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7人持械围殴阶段。由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防卫限度的注意性规定,故在判断防卫限度时,需要优先考虑第3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王长钱等7人持砖块、棍棒等物殴打李洪钧,这是否属于该款所称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呢?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款中的“行凶”是指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暴力行为。二审判决承认,王长钱等人的殴打行为“危及李洪钧的人身安全”。根据获得证据证明的案情,当时,对方7人一起上阵持器械对李洪钧实施了高强度的频繁袭击,一直打得李抱头蹲在地上。从实施人数和打击力度上来看,该暴力已经远远超出了打一巴掌、扇一耳光、轻击一拳等一般性的殴打,至少具有造成李洪钧重伤的危险,此时应当承认被告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因此,李洪钧从王朴手中取得刀子向众侵害人捅划致其受伤的行为,完全处在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
 
(2)1人徒手殴打阶段。李洪钧在持刀捅划一番后,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并逃离现场,其他人出于害怕也开始躲避,只有王长鲁继续脚踹李洪钧。这时,尽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其对于李洪钧人身安全的威胁已经出现大幅度降低。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随着大批侵害人慑于防卫行为的威力而四散逃窜,侵害者的人数已经由原来的7人基本降低至1人;第二,王长鲁并未使用工具器械打击,而只是采取了脚踹的殴打方式。这就说明原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已经减弱为一般的殴打行为。在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前提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需要根据防卫限度的一般原理来加以分析。《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层限制:一是行为过当,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结果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在确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对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性质和强度进行比对,否则便会重蹈基本相适应说和唯结果论的覆辙。判断的关键在于,考察防卫行为是否属于当时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反击手段。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多种同等有效的防卫措施可供选择,那么他就应当选取其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的那一种。就本案来说,在不法侵害已经减弱为单人实施的一般殴打行为时,李洪钧本可以刀刺对方非要害部位或者降低打击对方的力度,即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然而,他却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反击的强度、选择了过于激烈的手段:其一,其捅刺行为直接针对王长鲁的面部及胸部,这均属于极端致命的部位;其二,他连续捅划王长鲁达5刀之多,其打击次数明显缺少节制。这基本上可以证明,李洪钧的反击已经显著超出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属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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