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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植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30 11:34 阅读:
 
 
作者:张珂
来源:正义网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又称答辩交易、协商制度,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处于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一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与谈判,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做认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条件,若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并认可而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开庭审理。目前在美国,真正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只有10%—15%左右,刑事案件解决的主要形式是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源起和意义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源起 
 
  美国早在1804年即有辩诉交易的实践。当时在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出现这种交易,但一直处在“地下交易”的状态。随后一段时间内,辩诉交易制度长期存在于美国各个州,在实践中得到了个非常普遍的推行,但许多人号令废止这项制度,联邦最高法院也始终没有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才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其后1974年7月1日修正实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目前,辩诉交易在没有刑事案件处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即便是重罪案件,多数也通过这种程序来解决。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意义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一直在美国受到争议,但该制度的意义是十分显著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1.
 
  随着犯罪的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执法者如果按照原有的繁杂的程序审理每一个嫌疑人,反而会造成司法效率的下降。对于部分案件,如果使用辩诉交易制度,将大大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司法的效率。 
 
  2.可以使被告人获得比实际罪行较轻的刑罚,避免精神折磨 
 
  被告人如果要求审判,审判时间少则一天两天,多可拖上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但有些被告人如果在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中获得较轻的刑罚而作有罪辩护,那么法院在十几分钟就可以了结案件。对于被告人而言,既免去了长期审判的精神折磨,又可以获得较轻裁判。 
 
  3.可以增强社会对法律的信任感 
 
  由于美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权利,对被告人权利保障过大;同时,对检察官控诉规定了十分严苛的证明要求、证明责任、证据排除规则、无合理疑点规则等,从而往往导致被告人极易逃脱法律的制裁,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可以增大自由裁量权、降低指控犯罪的证明要求、提高指控犯罪的成功率,增强社会对法律的信任感。 
 
  三、辩诉交易制度植入中国的思考 
 
  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也引起了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下面我从中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现象、中国与美国辩诉交易环境的比对等方面加以分析,对辩诉交易制度植入中国的可行性做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辩诉交易 
 
  如果单纯地拘泥于现行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诉交易。但事实上,我国的刑事政策、理论探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符合辩诉交易制度特征的做法。如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和“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具体刑事政策以及我国《刑法》关于 “立功”的规定,其精神含有辩诉交易的成分。具体表现为: 
 
  1.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中进行的交易。 
 
  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以快速结案。其条件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在此基础上的交换条件是检察官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在判决时一般都会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量刑交易: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依照检察官的建议处刑。 
 
  2.在“裁量不起诉”中进行交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他们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这就给控辩双方交流从而进行交易提供了条件。对于犯罪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在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他们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不起诉,终结诉讼。检察官在裁量决定不起诉时,当然也会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情况,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 
 
  3.与从犯进行交易。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在一些隐蔽性较强、有组织的犯罪中,由于取证较为困难,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有效打击主犯,往往答应给予从犯一定的量刑上的好处,甚至对其免予指控,而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弥补侦查的疏漏。 
 
  (二)、我国与美国辩诉交易的法律环境对比 
 
  1.美国采当事人诉讼主义,而我国采法官职权主义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为辩诉交易提供了理念基础。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在美国,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容。而依照我国法律,所有证据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察官的裁量权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没有美国检察官那样大的裁量权。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遵循的原则,依法应当起诉的即应起诉;依法应当以某罪名起诉的即应以该种罪名起诉。在美国,没有统一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摆在检察官面前的一个案子,他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罪行也不指控。 
 
  3.相关配套制度的健全 
 
  辩诉交易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智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做出选择,这需要许多相应的制度支撑,譬如,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审前程序充分的司法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等。而在我国,相应的制度尚不完善或尚未建立。在美国有高度发达的律师业,这使得辩方有足够的力量与控方进行谈判、协商和交易,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得以平衡,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很好地维护。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植入的可行性分析 
 
  正如上诉所说,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辩诉交易的雏形,但由于我国与美国司法制度和现状的巨大差异,照搬照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显然不合理的。在我国植入辩诉交易制度只是时间问题,而如何将这项制度“改装”成适合中国司法现状的制度,才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1.限定辩诉交易的范围 
 
  美国刑法规定,将犯罪分为轻罪与重罪。在美国即使重罪嫌疑犯也能使用辩诉交易。但在中国相关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规定辩诉交易的使用范围更为合适。 
 
  有些学者建议,辩诉交易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的刑事案件。对于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以及死刑,这类的案件坚决不能采用辩诉交易。在涉及剥夺人的生命之时,应运用正规程序,以实现被告人权利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和救济。 
 
  2.针对辩诉交易建立监管机制 
 
  由于辩诉交易本身存在着很多问题,在处理的时候稍有不慎,对被告人、原告人、法院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以至于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有冲击。因此,在运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义价值。我认为,辩诉交易必须经上级法院审查。所有的辩诉交易案件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执行。上级法院在经过讨论决定之后,按照相应的审查程序,最后一致通过后才能下达到下级法院,让下级法院具体实施辩诉交易。这样,才能保证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和严密性,起到监管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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