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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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1—5汇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1-23 20:56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 第1、2条)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 产、亏损罪罪名)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 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罪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罪罪名)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法释〔2003〕12号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6号
 
发布时间:2007-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13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161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第162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 虚假破产罪
第163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第164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第16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17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177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177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82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第185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第185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 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186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7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8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第262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303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 开设赌场罪
第312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第369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第2款)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
军事通信罪
第399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 枉法仲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释〔2009〕13号
 
发布日期:2009-10-14
 
执行日期:2009-10-16
 
(法释〔2009〕13号,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151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 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 180 条第 4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 201 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 3 条)
 
逃税罪 
(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 224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4 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1 款)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2 款)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62 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 28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1 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2 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 337 条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1 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1 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2 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 388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13 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10号
  【发布日期】2011-04-27
  【生效日期】201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法释〔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法条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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