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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48 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人
 
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
 
1、被害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能是被害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单位也是被害人。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2、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3、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仍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然是被害人本人。
 
4、人民检察院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集体财产包括农村居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就不再重复提起。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仍然是刑事被告人本人,监护人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如交通肇事罪案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属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亲友只是代偿,不能在裁判文书列项。办理调解事宜等仍以被告人的名义,不过在款项的支付文书应载明是某亲友代偿,以便于被告人与亲友将来的账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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