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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全程责任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19 14:15 阅读:
 
 
作者:高一飞   
来源:《人民检察》
 
 
  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对此先要理解“第一责任人”的语义。“第一”在汉语中可以有多种含义:时间上的第一顺序、内容上的最大数量、职责上的中心地位、追责时的最大责任人。但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含义来看,检察机关都不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从追责中的责任承担大小来看,不存在司法机关排名第一、第二的问题。办案责任制不仅仅适用于检察官,还是各类司法机关和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所应遵守的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各类司法人员的权力与责任提出了要求。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在办案过程中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与其他司法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错案防治中最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全程责任人”。这是由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五大程序中都具有防止错案、发现错案、纠正错案的功能。
 
  从侦查程序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或者依据侦查机关的请求提前介入重大案件引导取证,避免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中,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从起诉程序来看,如果存在补充侦查随意化、办案拖延、起诉决定对侦查机关予以迁就等情形,则起诉的过滤作用、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的作用难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实践中,还存在说理不充分、程序不严谨等问题,应引起重视。
 
  从审判阶段来看,如果检察机关不全面考虑案件情况,没有控辩平等的理念,易错过发现错案、及时纠正错案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实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在庭审进行中,审判人员“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首次将控辩平等的理念写入规范性文件。在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平等的理念下,各种诉讼职能充分、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实现公正办案、防止错案的目标。
 
  从审判后阶段来看,在错案申诉中,还存在申诉程序启动难等问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大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力度,进一步扩大案件范围、简化操作程序,坚持“宜公开,尽公开”原则。当然,在对待错案的类型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同等重视出罪和入罪、判轻和判重的错案,对于应当追诉的,严格执法,不能放纵犯罪分子。
 
  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全程责任人,在每一个环节都有防治刑事错案的责任,检察机关既要勇于担责、还要善于担责。其一,通过明确权力清单,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增强检察人员的责任心。其二,通过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明确检察官对其职责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三,健全惩戒机制,对检察官违法办案责任作出专业认定。检察机关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建立健全全程、完备的检察责任体系,通过检察改革消除错案产生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原因,真正担负起对错案的全程责任。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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