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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需增设管制拘役追诉期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21 12:49 阅读:
 
 
张建军
 
  众所周知,我国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刑法第87条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时的追诉期限。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刑罚体系是以有期徒刑为基本刑构建而成的,即刑法分则中对每一具体犯罪都配置了包括有期徒刑在内的量刑档次,拘役、管制一般都是与二年、三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选处的,不存在单处或最高刑为管制、拘役的情形。因此,不论行为人触犯哪个罪名,也不论其具体的犯罪情况如何,都可以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清晰、快捷地确定相应的追诉时效。
 
  然而,随着轻罪入刑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贯彻落实,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三项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的犯罪,分别是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第280条之一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第284条之一的“代替考试罪”。
 
  由于上述三项具体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拘役,而刑法第87条对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追诉时效未作规定,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某些案件中对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其陷于一种无所适从、进退维谷的境地:如果不予追诉,则可能放纵行为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如果追诉,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譬如,张某2013年6月代替李某参加高考,2016年9月经他人举报,该高考舞弊事件败露。那么,司法机关还能不能在犯罪行为发生三年后追究张某、李某代替考试罪的刑事责任。由于代替考试罪属于轻微犯罪,如果对其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则与刑法根据法定最高刑设置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标准相悖,对行为人明显不公平。由此不难看出,在此情况下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存在漏洞和空白。
 
  根据诉讼时效期限制度规定,司法机关不能不受时间限制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之内未行使追诉权,那么该追诉权即归于消灭,因而追诉时效制度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划定了边界清晰的时间范围。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第87条只针对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规定了追诉期限,而将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情形遗漏于追诉时效之外。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能够为实践中发生的所有犯罪确定对应的追诉期限,但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后,该规范的缺陷和不足已非常明显,也必然会为相关案件的办理造成一定的困惑和障碍。对此,应尽早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补充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追诉时效。鉴于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的犯罪均属于轻微的犯罪,其追诉时效不宜过长,为了与刑法第87条中业已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相衔接,建议对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设置三年的追诉期限。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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