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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华抢劫罪上诉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08 阅读:
上诉人钟华犯抢劫罪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华(自报),曾用名:钟敏华,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小学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广平镇华新大队大纯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华于2002年开始认识杨有(男,79岁),双方一直保持着情人关系,之后钟华经常出入杨有居住的位于顺德区容桂沙地街32号住宅。2006年8月4日零时许,钟华遇上朋友“阿兰”(另案处理),闲聊期间其将在杨有家里看见杨有妻子即被害人潘绮霞(女,85岁)在房间用月饼盒装钱一事告知“阿兰”,“阿兰”当即提出要去抢劫潘的钱,钟华同意了。于是,二人在出租房内找来袜子、封口胶、小刀等作案工具,一同窜至杨有的住宅,推开大门后进入潘绮霞的房间,二人上前合力按住正在睡觉的潘绮霞,并用封口胶封住其嘴巴,然后由“阿兰”控制住潘,钟华则在房间内翻抄,二人抢去了潘绮霞的现金人民币750元和玉镯一对(无法核价)。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钟华将抢得的财物交给了“阿兰”。2006年8月11日晚,钟华应杨有之约去到上述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8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顺德区容桂沙地街32号住宅门口抓获被告人钟华的事实。
 
    2、被害人潘绮霞的报案陈述,证实了2006年8月4日凌晨零时许,其在位于顺德区容桂沙地街32号住宅的房间内睡觉时,被两名女子入屋抢劫,其中一名女子用封口胶封住其脸部和控制住她,另一名女子就在房间内翻抄东西,其挣扎开后往屋外逃跑,两名女子抢去其房间内750元人民币和一对玉镯的事实。
 
    3、被告人钟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害人潘绮霞和杨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华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对伙同阿兰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的作案经过、时间、使用的工具、抢得的财物等,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及证实被告人钟华清楚辨认出被害人潘绮霞及其丈夫杨有的照片和辨认出作案现场、作案使用的封口胶的事实。
 
    4、证人杨有(被害人潘绮霞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杨有认识钟华约有一年的时间,钟华也去过他家一两次,但对于钟华和阿兰去他家抢他老婆的钱财他表示一点都不清楚的事实。
 
    5、赃物无法估价证明,证实了由于被害人潘绮霞无法提供被抢的玉镯的有关发票及其他证明,故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赃物玉镯进行价格鉴定 。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当时被抢劫现场的概貌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群众财物,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人身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钟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钟华以没有与“阿兰”实施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华提出其没有与“阿兰”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伙同“阿兰”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后,二人将被害人控制后抢去被害人的现金和玉镯。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印证吻合,上诉人参与抢劫的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群众财物,侵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和人身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钟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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