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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民事部分申请执行期限之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9 阅读:
简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民事部分申请执行期限之适用
 
作者:卫生 贾磊
 
案情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金梅与被执行人周绪华刑事附带民事退赔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绪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一、(2007)城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周绪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即从2007 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绪华退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梅下余现金人民币6000元,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二、2009年和2011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9)渝二中减刑执字第1818号、(2011)渝二中减刑执字第1425号刑事裁定书对周绪华减去尤其徒刑共计两年的刑罚执行,2012年4月2日周绪华刑满释放。三、2015年4月30日本院收到执行申请人赵金梅的执行申请,且申请人赵金梅对异议人周绪华减刑的情况不知情;四、(2007)城刑初字第71号案卷内所存的2007年9月3日周绪华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关于民事赔偿的承诺中”,针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退赔款有“虽然给付时间约定到七年后给付”的文字。
 
  裁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得到保护,按照本院(2007)城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的判决,异议人周绪华应当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后一年内退赔申请执行人赵金梅人民币60000元。同时,异议人周绪华于本院(2007)城刑初字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关于民事赔偿的承诺”中提到退赔款项时说“虽然给付时间约定到七年后给付”能够证明异议人周绪华有服从判决并于2014年出狱后退赔所涉款项的意思表示。虽然异议人周绪华于2012年因减刑提前释放,但申请执行人并不知道异议人周绪华减刑出狱的情况,且退赔款项的时间并未重新约定。综上,申请执行人赵金梅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周绪华的执行异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赵金梅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
 
  一、执行异议裁定的依据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赵金梅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07)城刑初字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人周绪华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梅下余现金人民币6万元,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人周绪华赔偿后可对其他同案犯予以追偿。本案中赵金梅可在2015年4月2日前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并无过申请执行时效;
 
  第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渝二中减刑执字第1818号、(2011)渝二中减刑执字第1425号刑事裁定书都是对周绪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肯定,是对周绪华刑事判决部分中执行期间的减少;两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并未对周绪华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作出法律评价;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同于刑法中的财产刑,因此(2007)城刑初字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其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发生任何更改。
 
  第三,根据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周绪华在城口看守所书写的关于民事赔偿的承诺中明确向赵金梅提出“虽然给付时间约定到七年后给付,但是我愿意请求我的亲属在一年内给付清”。该项承诺基于(2007)城刑初字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判决产生,是被告人周绪华本人的承诺,该项承诺目的在于有积极改造的意愿(悔罪表现)
 
  对于该承诺,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该项承诺不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承诺,该项承诺基于侵权产生,是侵权之债,本案中该项承诺也未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发生周绪华亲属代替其清偿债务的事实,该项承诺不应作为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承诺实际上可理解为合同中的新的要约,但是此项要约并未得到被害人赵金梅作出的承诺,该项承诺仅为周绪华无论如何要返还刑事一审判决书中6万元的意思表示,另外既然本案中的6万元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反生,判决约束了意思表示的随意,周绪华表示在七年后还请债务的意思表示基于刑事判决和诚实信用的双重约束,因此申请执行人赵金梅申请执行并不超过期限。从上述两种观点看,第二种观点更具说服力。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理解
 
  本案两次刑事裁定书均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颁布之前,两次刑事裁定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减刑审理过程中需要通知附带民事原告到场,并未将刑事附带民事履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考虑因素,总之,附带民事原告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甚至出现附带民事判决最终无法兑现的结果。
 
  值得注意,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解决了《2012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5条确立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制度如何公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认为公示应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但问题是,法律面对的是差异化社会人,互联网+时代也存在着对互联网知之甚少或者一无所知之人,尤其在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中被告人减刑案件审理中,对“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中的“其他人员”需做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害人”的解释,否则会产生被告人出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知情,不能及时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
 
  综上,唯有通知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原告到场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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