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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的影响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10-17 09:58 阅读: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涉及被害人是否年满14周岁、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对方系幼女、被害人的年龄及智力状况是否有能力作证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等问题的证明,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别于其他成年人性侵害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过程中予以特殊考虑。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缺陷
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达三个阶段。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人普遍具有“观察和记忆能力差、夸大及虚构、自我中心、易受暗示、认识不到说实话的观念、行事方式偏离年龄”的特点。因此,认定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时应当充分关注该类证据自身的特点。
(一)准确性较低
“心理学研究显示记忆是一个各器官相互配合并易受个人特点和记忆时间长短影响的复杂的过程,年龄又是影响记忆行为的重要因素。”相比起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记忆力有以下数种限制:一是相关常识以及经验不足,使未成年人较不容易记住所观察到的事物;二是未成年人缺乏足够以及有效的策略对所获得的讯息进行编码;三是未成年人回复讯息的能力亦较弱,试图依靠未成年人独立演绎与归纳出准确的案件信息是不现实的。利用未成年人熟悉的事物,如上学时间、吃饭时间、玩具等,则更易唤醒未成年人的记忆,类似询问成年人的语言与方式则不易获取未成年人的感知。此外,幼儿重视意象的形成,无法区别有生命和无生命的事物,往往以自己心目中想象的标准来感知所经历的事物,甚至把理想与现实混淆,将想象的事物当做实际感知的事物进行呈现,造成言词证据失真。
(二)逻辑性差
根据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六七岁以下的儿童思维具有不可逆性,无法认识到改变了的形状或方位还可以改变回原状或原位,十一二岁以后的未成年人思维发展到抽象逻辑推理水平,进入形式运算阶段,开始摆脱现实的影响,可以对假言命题作出逻辑的和富有创造性的反映。而且,低龄未成年人对某一事件的描述“经常出现脱节、漏洞和颠倒顺序的现象,记忆和再现的内容往往是偶然感兴趣的个别对象或情节,而不顾本质的东西”。因此,低龄未成年人的逻辑思维比较简单一般是单向的,不可逆的,或者仅能够借助工具和技巧进行简单初步的推理。当要求低龄未成年人同时考虑整体和整体组成部分的关系时,他们多半给出错误的答案。例如,问一个3岁的孩子:“你有姐妹吗?”她说:“有”。“她叫什么名字?”她说:“思琪。”“思琪有姐妹吗?”她回答:“没有。”
(三)易受外界干扰
研究发现,随着年级的升高,初一到高二的青少年学生中存在从接受父母权威和影响到接受同伴群体影响的转变趋势。”“由于强烈地希望被人理解、认可、尊重和信任,尤其是得到同龄伙伴的认可和信任,未成年人可能会提供虚假的陈述。另外,很多研究也表明,青少年的同辈群体有时候会呈现出反权威、反主流文化的倾向,加之对社会幼稚、片面的认识,未成年人所提供的虚假陈述,按照成年人的逻辑会显得难以理解。”此类未成年人多处于青春叛逆期,注重同辈关系,排斥老师、家长,有的会因叛逆心理、恋爱关系包庇、袒护同伴而说谎,有的会在长辈压力下顺从父母、老师。当父母告诉未成年人对某一事件应该怎样向别人描述或有人威胁未成年人不让他们讲真话时,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父母的看法或屈从于威胁者者的威胁,对取证者予以撒谎就变得顺理成章了。例如,某8岁幼女控告张某强奸,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注意到这个女孩每次的陈述内容都如出一辙,但对案件发生的细节问题却无法自圆其说。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证实是该幼女的母亲为了诬告张某,自己设计编造并教会了女儿背诵所谓的“犯罪过程”。
二、不同年龄证人的区别询问方法
收集性侵害案件言词证据活动贯穿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与互动。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等方面尚未发展成熟,其思维逻辑和表达方式不同于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收集方法不能照搬针对成年人的方式,而是要结合其不同的年龄阶段和具体情况灵活运用适当的方式方法。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常见的证人有被害人家长、同学、老师、朋友、同伴、邻居等,1岁以内的婴儿因无语言表达能力,即便现场目睹作案,仍无作证能力,这里不予探讨。12周岁是儿童向青少年过渡的重要节点,通常认为,进入初中以后的青少年在理解力、记忆力等方面均与小学以下的儿童具有显著区别。因此,以下将以此为节点,从三个阶段对不同年龄的证人进行探讨。
(一)12周岁以下的儿童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性侵害案件中的儿童证人通常比成年证人更直接地接触犯罪过程,其证言具有稀缺性、较高的真实性和不可替代性,应原则上承认儿童的作证资格,其证言是否具有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结合域外经验,在询问儿童证人之前,可对儿童证言证明力进行前置审查,如询问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常识问题,以判断其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询问过程中可借助一些手势、图片、道具等,帮助其回忆,提高证言的准确性。对于年龄幼小的证人,多使用简短的语句,多以“一问一答”的对话方式,年龄稍大点的儿童,鼓励其自行陈述。此外,收集此类证言时要时刻注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如通过游戏与儿童建立亲密关系,由心理学专家介入对儿童证人及时作心理安抚和疏导等。
据心理学家调查显示,如果询问方法和技巧恰当,即使年龄较小的儿童都能回忆起更多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大量非语言技巧的使用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快地检索到记忆中的相关信息,有助于未成年人更准确地回忆起对事件的经历,比如对于那些5~10岁的孩子们来说,使用木偶、玩具、照片等作为道具可能会帮助儿童回忆并说出更完整的信息;儿童语言表达能力比较弱时,取证人员可以引导儿童运用绘画、肢体语言来表达所经事件或思想感受。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记忆转变为陈述的过程更为顺畅,同时使未成年人提供言词证据的过程也变得更加容易。在此过程中可以配合同步录音录像,更利于对该类证言进行真实性、可靠性的审查判断。
(二)12周岁以上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证人
根据前文的分析,该类未成年证人容易受到父母、老师、同伴等外界因素的干扰,进而提供虚假证言。因此,案发后应当及时询问该类证人,且要防止证人与其他当事人串供,询问过程中避免旁听家长插话、干扰作证。
(三)成年证人
常见的成年证人有被害人亲属、老师、邻居等。由于该类案件作案的隐蔽性,现场目睹作案过程的成年证人不常见,该类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除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的重合部分进行印证外,该类证言须重点证明案发前后的情况,如如何发现犯罪;被害人被侵害后的身体反应、情绪反应;揭发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的反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以往关系、有无矛盾等。部分家长因情绪激动或顾及面子,也易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在询问过程中宜对其同步录音录像,或在笔录中如实记录其情绪,便于审查核实。
三、特定证据的收集
(一)自愿性证据的收集
关于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可以从细节入手,着重调取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第一,双方当事人身边的亲属、同学、朋友等对双方关系的证言,如果多数证人均能证实双方确实关系亲密或确系男女朋友,则处于青春期的双方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反之,认定自愿性的难度较大。第二,调取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证据,如果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则在随后的行为、语言交流方面一般不会有过激行为的出现,此外被害人向其他证人陈述与涉罪未成年人之间关系时的表述也能侧面反映其真实的主观心态。第三,及时调取案发前后双方当事人通过手机或其他即时聊天工具进行交流的记录,通过分析双方语言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第四,调取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了解被害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向父母告知被性侵害以及是否及时报案、报案后被害人如何反应等情况。
(二)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证据的收集
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除了出生证明、户籍登记表、身份证等能够直接证明被害人年龄的证据之外,应注意收集证明被害人不满14周岁方面的物证、书证,如被害人衣着、体貌特征;网络中的个人资料;案发前双方的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同学、朋友关于被害人年龄的证言等。具体而言:第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时,除对具体性侵害行为进行讯问外,还应关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交往情况,双方是否针对被害人的年龄问题进行过交流、双方见面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是否可能推断出被害人的生活作息系低年级学生、被害人是否随身携带可以表明身份的学生证或穿着带有明显标志的校服等。第二,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联络所使用的通信工具的电子数据,查证嫌疑人是否在交往中得知被害人的年龄情况。第三,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自身教育背景、家庭情况特别是夫妻感情、有无子女情况的取证,运用常识判断认定其应当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情况。第四,通过向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身边人员取证,查证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交往中可能得知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
(三)年龄证据的收集
司法实践中,认定年龄的基本证据是户籍登记信息。一般来讲,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年龄证据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但由于中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以农历计算年龄还较为普遍,故而如果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户籍登记信息中的年龄提出异议,则应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调取被害人出生证明,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原始出生登记信息、疫苗接种证、小学入学学籍登记信息等,通过上述书证中记载的被害人出生日期核查被害人年龄。如果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还可以通过调取被害人父母、其他亲属的证言、接生人员的证言、年龄相仿的邻居、同学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对被害人年龄进行确认。
四、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与认定
判断未成年人言词证据能否被采纳,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提供证据的能力。“由于未成年人在知识、智力、经验等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差距,所以未成年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观察、理解、记忆、陈述就要受到很大的限制,成年人有作证能力的案件,未成年人就未必有作证能力;各个龄阶段之差别是十分明显的,十七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像成人一样作证,一岁的未成年人就没有什么作证能力;由于居住环境、生活状况、教育程度、家庭等方面的差别,同一年龄的未成年人对于同一事物的认识就可能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审查与认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十分必要。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能够辨别是非;二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辨别是非的能力,实际上就是要求证人具有认识其如实作证的责任的能力。对于年幼的证人可以理解为判断一件事情或行为对与错、好与不好、是事实还是谎言的能力。表达能力,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交流的能力。这种表达能力的实质是要求证人具有交流能力,因此,即使这种交流需要借助相应的人员、器具,仍然不能否定其交流能力的存在。抛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情形暂且不论,对于生理、精神均正常的人而言,“年幼”乃衡量其是否具备作证能力的基础要件,唯有年幼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不具备作证能力,这也就意味着年幼的人并非必然不具有作证能力,关键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正确表达和辨别是非。因此,除非未成年人因年龄过于幼小(如1岁的婴儿)致使表达能力欠缺,否则,年幼在判断未成年人作证能力方面便并无太大实质意义。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程序,但正如加拿大判例法所认为的那样,“采用审查成人可靠性的标准来审查儿童证据的做法是错误的。他们的证言应当在常识的基础上予以探究,同时考虑在具体案件中的优势和劣势。”美国法律要求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理解和回答简单问题的能力,如果审查的结果表明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观察、理解、表述能力,能够区分事实和谎言,那么应当认为未成年人具有作证能力,否则,应当排除其作证能力。法官为了审查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区分事实与谎言的能力,可以通过一些明显简单、答案显而易见的问题加以鉴别,比如:“圣诞老人是确有其人,是有人装扮的?”1947年美国肯塔基州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法院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足够的观察、回忆与叙述事实的智力以及说真情的义务感。如果他具备这些条件,就应该允许他作证。法院一旦裁定他是一个合格的证人,由陪审团确定应给予他的证言多大的分量。”
“认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为决定证言能力之关键与因素。倘证人之认知、记忆或陈述能力有不完全或有重大的缺陷,极可能使证言失真而造成误判。故而,对于犯罪事实与犯罪有关之事实未予以知觉之人,无法运作记忆过程之人,以及欠缺陈述能力之人,在理论上均无证言能力,亦无证人之适格,其证言自亦无证据能力。”但是,对于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认定,亦采取相对宽泛的尺度,即“只要未成年人具备了基本的观察、理解、记忆能力,并且通过自己的陈述(属于现有手段),就他人所知,表明其能够区分事实与谎言的,就证明了该未成年人具有证人能力。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作证能力方面不应当采用过于严格的标准,只要未成年人具备了证明案件事实的最基本能力即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作为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认定标准,也是充分考虑到证据的稀缺性,尽可能容许未成年人具有提供证据的资格。因此,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否则均应认可其作证能力。
五、被害人年龄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的年龄直接影响到部分性侵害案件的最终认定,尤其是被害人是否年满14周岁、12周岁的事项(实际年龄),应当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性侵害幼女的案件中,除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违背女性意志的主观故意外,还需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主观认知年龄),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践中,对“非暴力”奸淫幼女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尤为困难,许多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不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一)被害人的实际年龄
依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依据《刑诉解释》的规定,认定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实践中,户籍证明、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关于公民年龄的记载时有出入。事实认定者应当通过审查出生证明文件、户籍证明、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来判断被害人的实际年龄,确认被害人客观上是否年满12周岁和14周岁。经审查确认被害人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但未满14周岁时,若犯罪嫌疑人提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则要进一步审查其他证据材料对主观明知作出判断。
当多份有关被害人年龄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应当以出生证明为准,但真实性为根本判断标准,故仍需要运用相互印证、矛盾排除等方法来确认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依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年龄也以周岁表述,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但我国仍有许多地区以农历填报新生儿出生日期,且错误填报出生日期的也不在少数。因此,当在卷证据记载被害人的年龄介于11周岁至12周岁或者13周岁至14周岁时,应当查清其年龄系公历还是农历,避免错误认定年龄,影响案件处理。
(二)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被害人年龄
《性侵意见》就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被害人系幼女问题,确立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规则,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包括身高、体重、胸围等因素,言谈举止涉及被害人热衷谈论的话题、感兴趣的事物、对问题的认识或看法等,衣着特征包括常用服装类型(正装、休闲装、运动服或校服)、鞋码大小、随身佩戴的挂件饰物等,生活作息规律包括睡觉、吃饭、上学、放学的时间及在读的学校是小学还是初中、高中等,审查被害人的上述特征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另外,还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根据双方的熟悉程度、交往的时间长短等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具备知悉被害人年龄的条件。对于性侵害长期持续的,尤其是跨越12周岁、14周岁等不同年龄段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
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通过与被害人接触,或者依靠其他渠道,实际知悉被害人年龄的,称为“知道”。犯罪嫌疑人并不实际了解被害人年龄,但通过对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情况的认识,能够判断出被害人年龄的,称为“应当知道”,这也是性侵害案件认定中有关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特殊规定。需要注意的,被害人的上述情况可能在真实生活中体现,也可能存在于微信、QQ等网络虚拟世界中,应当以普通人的生活阅历为基础,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人生经历、交往动机、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是否养育子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比如被害人经常身着某小学的校服、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正上初中一年级或者尚未开始明显的青春期发育等,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
监护人、教师、医生、保姆等人员或者与幼女相熟,或者具有了解幼女真实年龄的条件,同时对幼女又负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特殊职责,对于此类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提出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辩解,司法机关不应采纳,因此种情形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14周岁年龄段中某些被害人是幼女的特殊情形。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接近成年人;二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三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比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但应特别严格掌握。
六、主体特殊身份的审查与认定
《性侵意见》第2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这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所具备的特殊身份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构成重要的量刑情节,忽视或遗漏上述情节,必然影响公正量刑。司法机关对量刑的决策主要依赖《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然而该司法解释不仅未予列明所有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且常见量刑情节也未明确涵盖主体特殊身份。因此,在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可能存在的特殊关系,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具有特殊身份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系被害人所在幼儿园或学校老师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害人系农村留守儿童的相关证明材等。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B市的调研数据显示,超过半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系熟人作案,所占比例达到59.1%,其中男性长辈父亲、继父、叔叔、姑父等身份的出现频率颇高,如在孙某某强奸案中,孙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13周岁)的继父。
笔者在前文指出,从贯彻少年司法理念的角度出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做扩张解释,以便实现严厉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已做解读,不再赘述。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到外地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应当通过审查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父母外出打工的劳动合同、车票等书面材料来判断被害人是否系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是指由于躯体功能或精神心理障碍,个人生活不能自理,影响参加社会活动和工作;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又称智力低下,是生长发育期内,一般智力功能明显低于同龄水平,并伴有适应性行为缺陷的一种疾病。审查被害人是否严重残疾或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应当依靠专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意见来完成。
七、犯罪原因后果的审查与认定
事实认定者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关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原因,以便更好地开展犯罪预防。惩治犯罪嫌疑人固然重要,但却无法彻底弥补未成年人身体与心理所遭受的伤害。因此,未成年人免遭性犯罪的侵害乃重中之重。审查犯罪的发生原因一般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双重视角展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实施性犯罪,可能因精神空虚或者受色情淫秽信息影响而产生犯罪动机,也可能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有的是为追求性刺激满足性变态心理;还有的呈现出恋童癖特征,从性心理学角度来看,恋童癖是一种严重偏离正常轨道的性心理障碍,对于具有恋童癖特征的罪犯,应当提供心理干预,必要时附带判处职业禁止。另一方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可能因自我放纵或者遭到诱骗而发生,也可能因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弱而发生。除预防犯罪的目的之外,审查犯罪原因还有助于发现漏罪、漏犯,以及确认被害人年龄、主体特殊身份等信息。
犯罪原因本身一般不构成量刑情节,但犯罪后果却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依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性侵意见》第25条的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应当从重、从严惩处。上述性侵害后果均是显性的、可量化的,然而更多隐性的、不宜察觉的侵害后果也应引起重视,因为“遭受性侵犯的被害人在性侵犯发生后的一瞬间、数小时和数天会因忧虑和恐惧而产生震惊、疑虑和沮丧;在此之后,性被害人会产生强烈的震惊反应:沮丧自责和不安,乃至遭受长期的心理创伤,这会导致心因性疾病或反应性精神病,可出现失眠、食欲缺乏和妄想狂现象感到蒙受了屈辱并遭受到贬损”。有的产生性罪过甚至对被害人婚姻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八、“一对一”矛盾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关于性侵害犯罪是否发生、发生的次数、发生的过程,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经常出现矛盾,如果直接适用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非证据认定的科学做法。在性侵害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系主要的直接证据,分别自我论证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与说服力,故而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补强、印证,依靠逻辑法则、经验常识作出分析解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何者为真的最佳选择。时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曾提出,“要从幼女自身的身心特点出发,认识到由于幼女在认知、辨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局限性,并能按照成年人思维方式表述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不能看到被害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在细节上有矛盾,多次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前后不一致,就简单地认为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性侵害幼女案件,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标准也不能像普通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那样严苛。要善于从被害人陈述中提取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要以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事实的前因后果是否完整、否合理,和其他在案证据在涉及定罪的关键情节上能否相互印证,矛盾之处能否合理解释等等”。
具体来讲,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时,可以依靠陈述有效性评估技术来进行认定:(1)当证言颇具合理性,即严格依照时间顺序,则证言往往真实性较差;(2)证言越具体,越细节,则证言的真实性越高;(3)证言陈述时,插入的情境越多,描述的时间、地点越具体,则证言的真实性越高;(4)当证人的陈述内容涉及几个人时,如果涉及人际交互活动的描述内容较多(如我要走,但是他不高兴我就开始哭了),则证言的真实性较高;(5)真实的证言会有不断地重复,能够逐字地回忆自己在询问中已经陈述的内容;(6)在陈述中有些细节有点古怪,但并非不具有现实性的情形,更具有真实性;(7)提供真实证言的证人会无意识地接受先前错误的描述,并自发地修改先前的描述;(8)提供真实证言的证人,当发现自己可能没有记住一些细节时,就会自发地接受自己没有记住一些关键细节。
九、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排除合理怀疑式成为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条件。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入法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作出了解释,即“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实践中还需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案件的定罪均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依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自然不例外,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达均是一元化、单一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的。”但在具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考虑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对案件主要事实达到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即可,不应要求所有案件事实均形成确信。排除理怀疑的实践运作以证据链的形式展开,“证据链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链节(或证据)所组成的、通过链头的相互联结形成的联结点以及链头与链体的客观联系,内容能得到相互印证并体现或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集合体”。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应当综合运用单点联结、多点联结和面联结,勾画出证据链的完整形态,依据经验与逻辑判断链接是否存在缺口,对于主要事实认定不存在缺口的,应当视为案件已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不能单独形成证据链的缺口,否则,证据链的完整性将无从谈起,因为性侵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几乎是一种实践常态。
 
原文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的运用》,岳慧青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第一版,P6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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