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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3 阅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思考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了重大修改,详细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程序,但由于立法规定不具体明确,产生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分歧,因而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对“指定居所”的掌握偏严
 
  修改后的刑诉法及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障办案安全。但在实际执行中,各地办案机关基本上将指定的居所放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某个或相连的某几个房间内,所有的行为基本都受到规制,对其管理的严厉程度,所享受的自由度,相比于看守所的在押人员有过之而无不及,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象是在实施监管而非监视,这样的监视居住显然有变相羁押之嫌,检察机关在实际执行监督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因而也很难提出恰当有效地监督意见,这种司法实践做法是明显有违立法精神的。
 
  对“执行主体”的安排不规范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任务统一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从立法精神来理解,还应体现案件承办与监视居住执行相分离,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基层公安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安排的执行人员往往就是该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因而监视和案件侦查常常交杂在一起,在这种情形下,为了案件侦查的需要,被监视居住对象的正当权益常常被忽略,正当诉求往往被忽视。此外,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而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总是以协助执行为由大量参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甚至大部分情况下,是以检察办案部门办案人员执行为主,这种情况必然导致执行主体混乱,执行主体主次不分,公安机关的主体执行地位近乎缺失,为了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强化执行主体的独立性,强化执行与案件办理相分离应是当前的迫切要求。
 
  对“权利保障”的力度偏弱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本质上是介于普通监视居住与羁押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人身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律对这种情况的权利保障路径却规定得过于笼统,导致在执行时过多强调被监视居住人义务的履行而忽视其应享有的权利及其保障,在实际监督中也发现办案单位只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而不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尤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大部分都不清楚在被执行期间应该享有权利的范围,所以更谈不上其应有权利的实现,例如,告知家属不及时,律师会见难实现,法律咨询无途径,申辩要求难主张,约见检察官难实现,权益侵害难救济等,因此被监视居住对象的权利保障尚不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也存在许多技术难题。
 
 
 
  张延延 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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