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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拘传制度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6 阅读:
我国刑事拘传制度探讨
 
作者:谢波
 
我国刑事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或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虽然拘传属于最轻微的强制措施,但它毕竟会限制到人身自由,随着刑事诉讼领域人权理念的日渐彰显,拘传立法问题已为法学界所关注。[1]作为回应,2012年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拘传旧法作了一些修订,但是修订并不彻底。拘传在战国秦国和秦朝时期已经出现,秦律中称为“执”。[2]在西方国家,亦有称谓不同,类似我国拘传却更为完备的刑事立法。本文试图以古今对照、中西比较为视角,来探讨我国当下刑事拘传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刑事拘传之对象问题
 
依新修《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拘传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相同。通说认为,这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是“未被羁押的”,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已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于已被羁押(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直接提讯而无需拘传,这很好理解,关键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重叠适用拘传。《刑事诉讼法》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义务,并无适用拘传的空间。加之,强制措施不宜叠加适用,否则易致侵犯人权之弊。为此,笔者认为,拘传对象应理解为“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合适。
 
观西方立法例,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为拘传对象外,一般都把证人纳入其中。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以裁定命令证人同行到指定的场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同行时,可以拘传”;《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如证人不到庭,或者拒绝到庭,预审法官得依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以公共力量强制其到庭。”[3]在我国台湾地区,不称拘传而称“拘提”,“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3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由此可看到,西方刑事立法将证人纳入拘传对象已成为一个通例。
 
实际上,我国古代就有拘传证人的立法例。北宋天禧二年(1018年)诏令曰:“军巡院所勘罪人,如有通指合要干证人,并具姓名、人数及所支证事状,申府勾追。”[4]此处“勾追”即拘传之意。《大明律》卷28云:“凡鞫狱官推问罪囚,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停囚待对者,虽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5]“勾取”即是拘传,而“人伴”指同案犯和证人。清末修律,移植西法,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238条规定:“若证人临期不到又不声明不到之原委者,该公堂即处以二十圆以下之罚金,改用传票往传。若再不到者,照前加倍罚金,并准用拘票拘提。”然而,以上立法例均未被我国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吸纳。
 
我国传统刑诉理论认为,强制措施是一种刑诉保障措施,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6]所以,对了解案情的证人不能适用强制措施。但是,如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会阻碍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而法官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亦难以完成发现案件真相之职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下问题十分突出,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7]这就导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虚化。因此,我国有必要吸纳古代和西方立法例,将拘传对象扩展至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即设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为新增条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里的强制就可以理解成是拘传时的强制,新增条款实际上将拘传对象延伸到了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这种理解同西方立法例是相契合的,同时也是对我国古代立法例的承继。据此,在我国新修《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拘传对象应包括两类人:一是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根据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8]
 
二、刑事拘传之时限和间隔问题
 
一直以来,拘传时限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为它直接涉及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之冲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为12小时。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警检机关普遍嫌短,认为难以满足犯罪侦查的需要,致使拘传适用率极低,其功能逐渐被盘查所替代。对此,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作出修改,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该规定附条件将拘传时限延长至24小时,这一修改是对警检机关权力诉求之回应。不过,从西方立法例来看,无条件24小时拘传时限已是通例。譬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已经拘传的被告人,应当自带到法院之时起24小时以内释放”,《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5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皆类似,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拘传不得超过“第二日结束”(48小时)。我国古代亦存立法例:北宋《开封府令》规定拘传证人“不得过两日”,宋徽宗宣和元年(1119年)令文被推广全国,新修法云:“诸鞫狱干证人无罪者,限二日责状先放。”[9]比照这些立法例,新修《刑事诉讼法》原则上12小时、附条件24小时的拘传时限,并不意味司法机关权力的大幅扩张。
 
笔者认为,理解拘传时限还有一个侦讯观念的转化问题。在我国传统侦讯模式下,警检机关侦破案件过分依赖获取口供,因而倾向于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侦讯经验也显示,嫌疑人一般都要经过抵触、试探、动摇、供述四个心理变化阶段以及反复权衡利害后,才会供述犯罪事实,而这个过程往往不是12小时内就能完成的。笔者在基层公安机关调研时,曾就刑事强制措施问题与办案民警有过访谈。
 
笔者问:“为什么你们采取强制措施,很少拘传犯罪嫌疑人?”
 
民警L答:“……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我们要在12小时拘传内讯问、调查取证,搞清主要犯罪事实,这基本上做不到。”
 
民警Z答:“……还有那些被公安局处理过又重新犯罪的嫌疑人,在传唤、拘传讯问时,他们大都会利用‘经验’,想方设法去狡辩。”
 
民警的回答反映了当下普遍的侦讯观念—在拘传12小时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洪,继而侦破案件,受这种观念影响,警检机关自然感到拘传时限之短暂。笔者认为,拘传时限并非破案时限,警检机关应考虑转变“12小时突破口供”的侦讯观念,将拘传时限作为一种侦讯对策来看待。这就是说,侦查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当面讯问,弄清嫌疑人的“底牌”,明确今后继续侦讯的方向。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新增24小时的拘传时限,但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二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此处第二个条件说明拘传期限是决定进一步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拘传成为了羁押的过渡措施。这体现出拘传具有侦讯对策的性质。当然,第一个条件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还有待立法予以细化,以防警检机关对任何案件皆能以“特别重大、复杂”为由,无条件将拘传时限延长至24小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盘查对拘传的冲击问题。依《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警方盘查时限原则上24小时、最长48小时,要长于拘传时限。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盘查,拘传被弃而不用。笔者认为,盘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强制效力程度当低于刑事诉讼的拘传,故应本着缩短盘查时限的原则,对《人民警察法》第9条进行修改: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6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12小时。这样方能理顺关系、解决冲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西方国家还有对拘传实施时间作出限制的立法例。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执行拘传通知书、逮捕令或通缉令的人员,不得在6时以前、21时以后进入公民的住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但有学者提出拘传应在白天进行,理由是:“拘传一般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情况并未紧急到必须打破他们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而需要在夜间讯问的程度。”[10]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过于僵化,打破了刑事诉讼两大目的之平衡,不利于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保障人权应通过立法对拘传时限与间隔清晰规制的进路来实现,而不是对拘传实施时间划一限制的进路。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新修《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在西方国家没有类似规定。我国如此规定,旨在保障嫌疑人人权,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新增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再次说明这个本旨。遗憾的是,立法对两次拘传间隔时间,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新增规定亦是“以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为准”。[11]这一法律模糊之处易致滥用拘传、变相羁押的现象。立法在赋予司法机关灵活掌握拘传间隔的同时,起码应对间隔时间作出底限性规定。对此,英国的立法例值得参考,《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在警察署进行讯问,任何24小时内必须保证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不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打扰的休息时间。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还可能面临多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超过间隔时间后被“再次”拘传的情形,这是刑诉法所未禁止的。实际上,这种无条件反复拘传也可能致使拘传程序的正当性受损。为此,对于再次拘传应增设附加条件,即:当出现新证据或原证据证明力明显增强时,可以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
 
三、刑事拘传之条件问题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拘传适用的条件是公检法“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这一规定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沿袭。由于“根据案件情况”之说非常原则化,具体何指不明,这就给予了公检法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拘传面临被“合法”滥用的风险。虽然拘传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微的,但仍有必要通过立法,对拘传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均为对基本权利之侵犯。[12]西方国家刑诉法中,具体化的拘传条件设置已成为通例。以日韩为例,依《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院可以拘传被告人之条件为:一是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时,二是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传唤或者有可能不接受传唤时。《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法院有足以认为被告人犯罪的相当的理由,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拘传被告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居时;被告人有毁灭证据的可能时;被告人逃跑或有逃跑可能时。在我国近代史上,《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35条云:“凡犯轻罪之人,如有一定住址,只发传票不得即发拘票”;第36条云:“凡被告奉到传票后,应即依限到堂,如有疾病及不得已之事故,须预向公堂声明以便展期。若届期不到又不声明以不到之原委者,可发拘票拘提。”
 
通过以上规定可看到,立法在多数条件下都把传唤作为拘传的前置程序,这种做法在我国相关法律解释中也有一定程度体现,只不过将其作为了选择性条件来规定。[13]被西方公法誉为“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要求,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14]正是基于此,西方国家刑诉法才会规定,一般情况下,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首先适用非强制性、对权利侵害更小的传唤,待被传唤人无故不到案后再适用拘传。毕竟,如哈耶克所言:“强制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15]所以在刑事立法中应通过条件设置,避免出现过度强制的情形。对此,我国刑诉法可加以借鉴,明确设置拘传的适用条件,具体思路为:一般情况下,拘传须有传唤在先;例外情形下,方可不经传唤而直接拘传,例外情形至少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2)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3)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的;(4)有其他无法传唤情形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之不同,其适用拘传的条件会有所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不能直接拘传证人,而应以传唤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二是在何诉讼阶段可以拘传证人。对于第一点区别,已有立法例支持,譬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不接受传唤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者拘传”;《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而传唤不到的证人,可以拘传。”前述“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238条亦是如此。至于第二点区别,以德国为代表,在侦查阶段即可对证人适用拘传,而以法国、日本等多数国家为代表,仅在审判阶段才能拘传证人。我国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体现了先传后拘、审判阶段拘传证人的做法。应该说,这既符合公法比例原则之要求,也是对我国传统“无讼”法律观念影响下,证人一般不愿作证的深刻理解。同时,刑事立法对拘传证人采取更和缓的态度,有利于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上,提升证人出庭率,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
 
四、刑事拘传之监督问题
 
西方自然正义原则认为,任何人都不得担任与己相关案件的法官,这亦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程序要求。但是,依新修《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均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独立决定使用拘传,而不受制于其他机关。基于公权力的自利性和扩张性,这种由本机关内部决定式的监督,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难以保证拘传之公正。笔者在基层公安机关同办案民警G访谈,他的回答颇能说明问题。
 
笔者问:“为什么你们大都选择传唤,而不是拘传犯罪嫌疑人?”
 
民警G答:“拘传是强制措施,上面对申请拘传证的审查比较严格,容易贻误战机。传唤比较自由,需要讯问时,我们可以直接传唤犯罪嫌疑人,如果他拒绝传唤,我们强制带回公安局讯问就可以了。”
 
民警的回答反映了挂传唤之名,行拘传之实的现象。按照民警G的理解,这是一种既能规避上级审查,又可及时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良策”。然而,这种理解却是于法无据的,因为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173条之规定,传唤与拘传都需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于传唤并非是强制措施,故在实际执行时,不易引发上级的重点关照—同拘传类似的严格审批,进而就出现了民警G那样的理解。实际上,这也深刻凸显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般内部监督的失效。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考虑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司法令状主义,即侦查机关一般不能直接使用强制措施,而须事先由中立第三方司法审批,签发令状。令状主义具有从程序上保障强制措施法定主义的功能。[16]
 
在日本和韩国,只有法官才有拘传决定权。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拘传证“由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记名、盖章”;在韩国拘传应签发羁押票,《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羁押票“由裁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字盖章”。在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和检察官都有权决定拘传。譬如,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4、163a条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均得对被告因讯问之目的而加以拘提”;[17]在台湾拘提应用拘票,“台湾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拘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我国古代虽是行政兼理司法,但拘传的使用也有同法官相联系的。唐代“追摄”与拘传类似,《唐律疏议》卷29载:“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18]这里的“鞫狱官”即指审判官员。近代以来,西法东渐,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刑事诉讼条例》第52条规定:“发拘票之权,侦查中属于检察官,预审中属于预审推事,审判中属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可见,我国历史长河中,看得到司法令状主义的影子。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9]我国应本着拘传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之原则,建立拘传的外部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由检察院来行使拘传决定权,公安机关只负责执行,这样,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才能有效监督拘传适用是否合法。同时,由于检察院对部分案件享有侦查权,那么其使用拘传则应由法院来决定,以保证拘传客观公正。从深层次来看,我国拘传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的制度设置,是同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相关联的,这必然导致公检法各自为政,缺乏监督制约。两权分离,使司法权有效介入审前程序,既引入了外部监督机制,体现司法权威,亦可保障公民能向第三方申诉,实现司法救济权,这实际上有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
 
另外,司法令状主义要求拘传令状有“具体化”的记载内容,意义在于:一来避免因拘传令状之随意性导致差别适用,引发司法不公现象;二来保障被拘传人的知悉权,当私权利为公权力所侵害时,以此为据,寻求司法救济。所以,西方国家刑诉法中大都列有专条加以规制,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4条及《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皆是如此。以《日本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64条规定:
 
拘传证或者羁押证,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及住居,罪名,公诉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场所或者应羁押的监狱,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执行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记名、盖章。
 
被告人的姓名不明时,可以记载相貌、体格或其他足以识别被告人的事项,以指明被告人。
 
被告人的住居不明时,不需要记载住居。
 
上述法条可谓相当细致。由于我国未确立司法令状主义,故新旧刑诉法中均没有此类条款,相关法律解释也未作出全面规定。在我国法律解释中,各机关签发拘传文书的名称就不统一,警检机关称“拘传证”,法院称“拘传票”。[20]这再次反映出缺乏令状主义原则下的刑事诉讼,公检法各自为政的一面。其实,对于司法令状内容的具体化记载,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已有清晰说明。美国法学界认为:“缺乏具体化特征的令状,使得警察在令状执行过程中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21]从而权力缺乏监督制约。所以,我国今后再次修改刑诉法时,可考虑以令状具体化为原则,统一拘传文书的名称,增加诸如《日本刑事诉讼法》那样详细的拘传证记载事项,以防公权力之滥用。
 
五、结语
 
德国法学家赫尔曼言:“按照当今的德国法学思想,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划分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22]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虽然我国新修《刑事诉讼法》已对拘传制度作了修正,但今后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具体而言涉及:拘传之对象为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明确扩张至审判阶段的证人;将拘传时限看作侦讯对策,缩短盘查时限以解决其对拘传的替代,同时对连续拘传间隔时间作出底限性规定,对再次拘传增设附加条件;明确拘传适用条件,以传唤前置的拘传为原则,直接拘传为例外,对证人不适用直接拘传;引入司法令状主义,实现拘传司法监督。判断某种程序是否是正当程序,应当以宪法规范和社会的变化为基准。[23]我国刑事拘传制度亦应以此为基准,逐渐走向完善之境。
 
【作者简介】
 
谢波,单位为重庆警察学院。
 
【注释】
 
[1]以发表的相关文章为例,就有刘玫:《关于拘传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樊崇义、李忠诚:《关于修改与完善刑事拘传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丁明:《浅论拘传适用的几个问题》,载《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柴春雨:《试论我国刑事拘传措施的现状及对策》,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李忠诚:《关于拘传措施的改革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黄庆畅、李想:《12小时与24小时:拘传时限的利弊权衡》,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19日等。
 
[2]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3]“以公共力量强制其到庭”即是拘传之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拘传通知书是法官向公共力量发出的立即将受拘传通知的人解送到案的命令。”
 
[4][清]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58,中华书局1957年影印本,第6606页。
 
[5][明]李善长等:《大明律》卷28《刑律·断狱·鞫狱停囚待对》,法律出版社1999年点校本,第216页。
 
[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页。
 
[7]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下的原因分析,可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8]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9]同注[4],第6477页。
 
[10]刘玫:《关于拘传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
 
[11]樊崇义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页。
 
[12][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规定:“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14][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页。
 
[15][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5页。
 
[16][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17]同注[12],第310页。
 
[18][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29《断狱律·停囚待对牒至不遣》,法律出版社1999年点校本,第596页。
 
[19][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0]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
 
[21][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22][德]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3]同注[16],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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