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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中三种疑难情况如何判断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4 阅读:
 
 
作者:张寿荣  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审查逮捕的一般条件,即要求满足逮捕的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现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践,对一些疑难情况进行探讨。
 
  一、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审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审查逮捕时,侦查取得的证据不一定十分完整,或者一些犯罪事实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未写明,但在案证据已有所体现,这时可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和可查性的事实,所对应的刑法量刑档次,判断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对“曾经故意犯罪”的审查认定。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曾经故意犯罪”应当认为是经法院判决有罪的案件。如果发现有未经处理的其他刑事案件,可以综合考虑社会危险性,而不是直接适用该条款。
 
  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需要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在实务中常被忽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刑事诉讼中适用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五种情形,都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因此,不能仅依据侦查机关(部门)在有关社会危险性说明中提到的“可能串供、逃跑”等而作出认可的判断。
 
  部分犯罪事实尚未侦查完毕,不能当然成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有的侦查人员担心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羁押,便会对证人施加不当影响,但这种担心需要一定的证据材料支持。
 
  二、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羁押。实践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可能不适合羁押的,比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要多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通过讯问了解身体状况。身体状况在案卷中往往无法具体体现,主要是由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侦查监督人员要站在客观的角度,认真听取并如实记录。
 
  仔细查看犯罪嫌疑人收押时的体检报告。在发现可能存在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收押时的体检资料,不要轻易认为看守所能收押,就说明不存在不适合羁押的情况,也可以要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以往病历等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要求出具法医意见。在需要依靠专业能力才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要求法医介入检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如符合逮捕条件依法作出逮捕决定的,要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定期随访治疗的风险防范建议。
 
  三、改变供述案件的审查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的案件,证据审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准确把握审查重点。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多起事实,且供述时经常出现反复,要确定有把握的审查重点,从繁杂的事实中加强重点审查。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审查逮捕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因此,合理确定审查重点,能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加强讯问。有的犯罪嫌疑人会提出侦查活动存在违法的情况,因此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加强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分析,有助于及时发现证据缺陷。如果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也能有效提高承办人的内心确认,同时为正确审查案件事实打下基础,确保案件质量。
 
  重视证据间相互印证。比如行受贿案件中收受贿赂环节,主要是行受贿双方相互印证,因此,加强对双方言词证据的审查就极为重要。
 
  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通过观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时的内容、表情、行为等,可鉴别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准确排除犯罪嫌疑人辩解。比如,在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会以人情往来、公务支出等各种理由对收受的钱财物提出辩解。这需要从有无请托事项、钱财物的数额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适用逮捕措施后,仍需及时发出《逮捕案件捕后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以引导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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