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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的实证分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5 阅读:
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的实证分析----以重庆市实施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为例
 
张德江、黄春玲、陈久红
 
 
一、案情简介
 
   2004年7月,被告人韩风忠(河南省沈丘县人)、邵桂兰(河南省沈丘县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途经河南省项城市火车站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翌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犯贩卖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居住地和犯罪地都在河南省,因此,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毒品案件,应该坚持以犯罪地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但对于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地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人韩风忠于2004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交通招待所的房间内将200.5克毒品及166克咖啡因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罪犯苏延平、苏延梅。苏延平、苏延梅在携带毒品途经西安市灞桥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西安市和河南省周口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言,西安市既是毒品转移地,西安市中级法院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所提之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1]
   宣判后,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二、评析
 
   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内容,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未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此条解释中提出异议的主体也只是局限于法院本身,依然没有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授权,所以,在实践中,当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大部分司法机关都对其不置可否,而在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实质就是在程序上承认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创举,为我们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同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驳回,更是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方面,开启了另一扇大门。这种程序上对案件的审判是值得肯定的,但也由此引发了一轮新的思考:管辖异议制度到底是什么?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诉讼价值是什么?如何构建这一制度?本文拟就以上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管辖权异议——诉权对司法权的有效制衡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指的是,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司法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或者出现了变更管辖权法定事由,从而在法定期间内向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本文的司法机关泛指广义的司法机关,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出的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的主张。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是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用来对抗公权力、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而且有利于从制度上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是实现诉权对司法权制衡的有效手段。
   具体而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诉讼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措施。实现程序正义,一方面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选择和适用法律,排除司法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另一方面要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本身,在制度上必须健全、科学。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用于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更重要的是它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之路。因为按照法治理念,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前提就是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在公安机关侦查前,法院行使审判权前,对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是否合法,程序上应当有一个确认环节,这个环节就是管辖权的确定。在刑事诉讼开始前确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管辖权,就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规则,而应是一个法定程序,是一个赋予司法机关权限的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建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从授权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和制衡,是实现程序正义、完善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举措。
   2.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是体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要求,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实现刑法的目标。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就是为实现实体公正提供保障。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它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选择和适用直接关系到是否能给予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关系到中否能够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而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更是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直接关系着最终裁判的公正。所以,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利益是休戚相关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但是,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利的时候,特别在地方法院,往往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例如,政府机关的干预、社会舆论的导向、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等等。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正裁决的作出。因此,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选择一个公正的司法机关来行驶司法权,对于排除不利影响、确保实体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3.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取得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这其中的一个前提要件就是控辩均衡(又轴做控辩对等),否则,刑事诉讼就变成了在合法的外衣遮盖下,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违法侵害的工具。而控辩均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作为当事人而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之对抗的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司法机关背后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因而,就要从程序上赋予当事人积极防御权,增强当事人程序上的力量,才能有效限制公权力,从整体上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2)控辩双方权利的对等,权利的对等主要指的是一方享有一项权利,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从管辖权角度看,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决定,起诉由检察院选择,理所当然的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由当事人来决定受审的法院。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法院,当事人有权拒绝受审。这是控辩均衡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4.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当事人息诉服判,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惩罚和教育是我国刑罚的两大功能,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国家以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以实现司法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让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这个功能,也只有当犯罪人认为他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后才能实现。当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时候,如果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案件进行程序上的裁判,最终结果是很难让当事人心悦诚服的,由此极大可能的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方面,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持续不断地申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当事人不申诉,对法律失去了信任,不但没有起到受教育的结果,反而适得其反,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指导下,国家公权力极度膨胀,行政权如此,司法权也一样。侦查权、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扩张性,如果不被制约就会被滥用,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权力滥用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腐败就是其中之一。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非常严重,几乎渗透到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其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有一项原因不可忽视,这就是我们的体制问题。以审判为例,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对其而言有两种结果:重大疑难的案件,法院往往要面对诸多压力,不愿审理;一般的案件,法院审理往往有利可图,便争相立案。在这双重利益的驱动下,法院在处理管辖问题时,如果没有第三方的制约,则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正是从诉权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保障。因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2]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这实际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有违程序公正的理念。之所以出现这个现象,无外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如何将二者有效地结合,一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由于人权观念的淡薄,打击犯罪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管辖权异议制度自然难以建立。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意识不到位,没有意识到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真正作用在于从程序上赋予当事人积极的防御权,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达到控辩平衡。第三,虽然在立法上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一般民众都对犯罪行为持一种仇视心态,本能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迫究的对象来看待,认为就应该老实坦白认罪,接受惩罚,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诉权的扩张,是很难有生存基础的。
   我国1997年刑诉法没有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诉讼观念的问题。如今,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因此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事实上,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要构建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吸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这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二)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参考
   在主体上,有的国家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审查庭应当根据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决。”甚至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也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的国家规定只有被告人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能允许宣告自己无权管辖”。
   在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机关上,有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则规定需要有明确的机关来处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所有其他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均由检察院或者当事人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可见在法国,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是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
   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上,有些国家不加以限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有些国家则规定法定的期间。例如美国,根据1990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在“传讯或传讯前”,或者在“法庭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时间”申请移送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变更”;在日本,对被告人案件开始调查证据后,不得作出移送的裁定。
   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上,大致有以下几点:(1)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规定,这个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然条件,几乎所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2)因为法律原因导致不能公正审判的,如法院全体法官回避等原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第17条规定“管辖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是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时”,检察院应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3)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可能无法维持公平审判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
   法院无管辖权的后果,一般有三种情况:(1)法院由于管辖错误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全部无效。在法国,如果不遵守管辖权的规则,将引起诉讼程序无效以及刑事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无效的结果。(2)法院由于管辖错误所做出的裁决依然有效,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诉讼程序,不因管辖错误而丧失效力。”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无管辖权法院所为之诉讼程序仍有效”。(3)部分有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的一些调查行为并不因为它无权管辖而无效。”第21条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实施要在它辖区内进行的如果延迟就有危险的调查行为。”
 
   (三)中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1.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进展与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处在绝对弱势的地位,最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不法侵犯,因此刑事诉讼管辖权主体理应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包括公诉案件、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案件的种类比较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就比较广泛。笔者认为,在法定当事人中,只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都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具体而言,分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主体,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对管辖异议权的要求是最为强烈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首当其冲、毋庸质疑的。(2)被害人。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以,其对审判结果公正的期待,比起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管辖异议权,避免因为管辖问题上的漏洞而使罪犯规避法律,逃脱惩罚,是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排解怨恨、伸张正义的一个重要保障措施。(3)自诉人。由于起诉是由自诉人选择的,一般情况下自诉人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是不会提出异议的,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自诉人也可以成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例如,当自诉案件被法院移交管辖后,对于被移交的法院,自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当自诉人人数为多人时,在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可以提出异议。(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所以受诉法院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选择权。因此,原告对于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对原告诉权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5)单位当事人。如果上述当事人是单位当事人,也应享有相应的管辖权。(6)其他诉讼参加人。除当事人外,其他一诉讼参加人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诉讼参加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如果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但是笔者认为,那是实体法中的年龄规定,而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参照民法中的规定,当事人未满18周岁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因为某些原因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在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则上是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如果经过了当事人的授权,也可以代替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既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侦查机关
   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管辖享有异议权,这是管辖权异议的主要内容,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当事人对于侦查机关对案件是否享有侦查权,也有权提出异议。主要原因有两点:(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只针对审判机关,而对于侦查机关中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事实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是从立案开始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个部门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三个环节,是一个“一条龙”式的流水线——同一地区公安机关立案,同一地区的检察机关起诉,同一地区的法院审判。这样就形成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哪个地区的侦查机关享有了立案权,哪个地区的法院就享有了审判权。在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影响,这里往往会成为管辖冲突的焦点。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2)侦查的主要任务是对案件的审判搜集反映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审判的真实性。对于侦查机关因为某种原因,违反管辖规定搜集到的证据,它的真实性是要受到质疑的。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考虑,违反管辖规定搜集到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其排除。如果让丧失了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那么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赤裸裸的侵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可行而有必要的。
   3.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有法定依据,且当事人应该负有举证责任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有效的防御权,但是在赋予当事人积极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因此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必须有法定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理由应负有举证责任。法定依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一种是出现了需要变更管辖的法定事由。关于管辖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多赘述。法定事由指的是,虽然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是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况,致使法院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的时候,当事人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管辖法院因为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行使裁判权的;(2)案件在当地影响巨大,媒体和舆论的偏见有可能导致当地法院难以做出公正裁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办案人员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毕竟还要受自己主观认识的影响,如果一个案件在当地有着强大的媒体和舆论导向,很有可能会使办案人员产生错误的倾向;(3)案件在当地涉及的利害关系复杂,法院难以作出公正裁决的。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但是实践中,法院行使审判权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干预尤为突出。因此,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例如对涉及某一地区的行政长官的审理,我国往往采用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来变更管辖权,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的异议。
   需要注意的,上述的法定事由仅局限于审判机关——法院,对于侦查机关不适用。这是由侦查和审判行为的特点所决定的,二者受地域限制的程度不同,一个案件可以移交到任何地区的法院审理,审理结果虽然因为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从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角度看,区别是不大的。而侦查行为则会受到地域的限制。首先,刑事案件的侦查只可能在刑事案件发生地进行,无法转移。其次,由于侦查是对犯罪行为事实的再现,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必须要熟悉案件发生地的环境、习惯、居住人员情况等。因此,以上述法定事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异地侦查机关到案件发生地侦查,显然是不现实的。
   4.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该在法定的期间内
   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异议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一方面从提出异议理由上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法性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要从期限上予以限制,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刑事诉讼进行。因此,在设定法定期间的时候,既要保证能够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来行使权利,又要注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基于这个原则,笔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异议应该在侦查结束前提出,对于审判管辖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该只能在一审中,且在实质审判开始之前提出,也就是在法庭调查之前提出,过了法定期间,当事人就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5.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该由受理法院的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法院必须受理,受理后应该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处理,原受理司法机关无权对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裁决。这是因为大凡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必然认为自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且除了个别特别棘手的案件由于某种原因司法机关不愿受理外,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是有益无害的。所以,当事人向受理的司法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无疑就是“与虎谋皮”,由此又会导致两个后果:首先,受理的司法机关主观上会产生当事人不老实,想借此逃避惩罚的印象,无形中影响到以后的诉讼活动,不利于最终对当事人作出公正裁决。其次,当事人由于害怕司法机关的报复,也不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使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当事人对于侦查机关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该由上级侦查机关裁决,当事人对于法院审判管辖的异议,应该由上级法院裁决,而且最高院也应该设立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专门机关,统一处理有关管辖权问题的上诉案件,由此,才能真正实现程序上的独立,将管辖权异议制度落到实处。
   6.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制度
   完善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不但要有完善的执行制度,还要有完善的救济制度。对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的救济可以分两个途径:(1)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救济途径。如果是侦查机关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有权向作出驳回决定的侦查机关的同级法院起诉,此诉讼为一审终审制,如果是法院驳回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当事人有权向作出裁定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此上诉结果是终审裁决。(2)违反管辖规定的后果,侦查机关违反管辖侦查的案件,所做出的侦查结果无效,由享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另行侦查,法院违反管辖权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审判程序错误一类,应该交由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重审。
 
 
 
【注释】
 
    [1]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一初第44号刑事裁定书。
    [2]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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